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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39:48 阅读次数: 12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之限制。

  【释义】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调整的典型交易类型,它是商品贸易的原初形态,对买卖合同的法律调整不但确立了转移财产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也确立了所有双务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则设计即以买卖合同为构造原型。在我国《合同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本节将着重讨论可预见性标准和减轻损失规则。

  一、买卖合同所涉之利益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主要就体现为推动买卖合同当事人实现或维持其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一旦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述利益未能得到实现或未能予以维持,合同法将通过协调买卖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予以救济。因此欲说明可得利益,必须一并说明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

  (一)返还利益关淑芳:《论合同法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载《南都学坛》2010年第1期。

  在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就买卖合同而言,涉及两种类型的返还利益。第一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主要与《合同法》第58条第一句的规定有关;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主要与《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有关。

  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中“返还”或“补偿”的对象,就是第一种类型的返还利益。该条对返还利益的救济,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并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框架内,涉及这种类型返还利益救济的,除了前引《合同法》第58条第一句的规定外,还有《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第一句。依据其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此处的返还财产与《合同法》第58条第一句的返还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如果受损方承担并履行的是非价金债务,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原物仍然存在且没有第三人合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情形,所谓返还财产是指《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中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返还财产”,相当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受损方承担并履行的债务是价金债务,或者虽非价金债务,但在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物已不存在,或虽然存在但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所谓返还财产是指《民法通则》第92条确认的不当得利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所谓“恢复原状”主要须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这就涉及了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与第一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不同,这种类型的返还利益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其具体内容,可以借用富勒(Lon L.Fuller)和帕迪尤(William R.Perdue)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的如下说法:“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1]例如,买受人支付部分预付款而出卖人却没有依约交货,或者劳务合同中被雇一方干了一些活后,雇主却没有付工钱。[2]对这种类型返还利益进行救济之目的“可称作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更简单地说,防止不当得利”。之所以在合同法中要对返还利益进行救济,是因为返还利益“集结了不当致贫和不当收益而成为最需救济的情形,依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如果我们认为正义的目的就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维持财富的均衡,则返还利益对司法干预提供了比信赖利益强两倍的理由,因为如果甲不但造成乙损失一个单元,而且把那个单元占为己有,结果甲、乙之间的差别不是一个单元而是两个”[3]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框架内,对第二种类型返还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途径,尽管属于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却仍然需要借助作为侵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来实现。它们分属于侵权责任法和不当得利制度所要讨论解决的问题。英美合同法上的实践和理论与我国有所不同。在英美合同法上,强调返还利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因此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的内容。欲构成返还利益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1)受诺人的信赖;(2)随后发生的允诺人的获益。如果违约的允诺人在违约后获得的利益并非从受诺人处取得或并非受诺人信赖带来的结果,就不是属于此处应获得救济的返还利益。

  (二)信赖利益关淑芳:《论合同法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载《南都学坛》2010年第1期。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涉及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第一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主要与《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第二句的规定有关。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主要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有关。

  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涉及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我国合同法上此类信赖利益深受成文法法律传统中德国法系之影响,其是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德国法律发展史上,先有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债务责任,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却无缔约上过失责任。在这种背景下,当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如何通过法律救济无过错的当事人,使其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的损失得以补偿,是德国立法及学说需要解决的问题。直到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phvon Jhering)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才对缔约上过失责任问题进行了系统且周密深刻的分析。[4]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5]在英美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作了大致相似的界定,如美国学者富勒(Lon L.Fuller)和帕迪尤(William R.Perdue)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6]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7]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查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8]

  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排除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应的损失,就是第二种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可以被称为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它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说第一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是与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生效有关的话,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则是与生效合同的当事人相信自己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实现联系在一起。但两种类型信赖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9]。因此,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尽管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但对其的救济,“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如果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应由违约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0]。对第二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除了要包括对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所有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以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因此费用支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这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前述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之间有时并不存在非常明确的界分。如果返还利益中被告的获益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伴随关系,即返还利益中被告的获益产生于并等于原告因信赖所造成的损失,则返还利益只不过是信赖利益的一个特例,依返还利益而来的所有案件将会适用信赖利益。[11]

  不难看出,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作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额的替代方法,事实上发挥了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作用。恰如阿狄亚所言,信赖损失赔偿是对于原告因信赖合同而遭受损失给予的赔偿:这种损失比起期待损失更为有形,因此属于真正的损失。受害人在无法以期待利益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就可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作为替代方法。特别是对于那些无法满足期待利益确定性证明要求的受害人,已经信赖了合同,那么即使他不能证明利润的存在,通常也可以达到充分确定程度地证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12]比较法上有相应立法例认可此结论。如《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就徒然支出的费用之偿还作出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信赖获得给付而已经支出并且可合理地支出的费用……”,再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49条就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作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中所述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又一替代选择,受害方有权基于其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支出的费用……”。

  为避免受害人将其因考虑不周或计算错误本应由自身承担的损失借助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转嫁给违约方,比较法上常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设有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后段确认,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扣除违约方能以相当之肯定性予以证明的假如合同得到了履行受害方会遭受的损失”。再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49条后段确认,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扣除违约方能以相当的肯定性予以证明的假如合同得到履行受害方会遭受的损失”。以上规则,颇值借鉴。其理由正如富勒(Lon L.Fuller)和帕迪尤(Wil-liam R.Perdue)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论及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期待利益的价值时所言,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合理价值时就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而允许原告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大于期待利益(约定的合同价格),那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原告将一种亏本的交易的风险转嫁给被告。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公式: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我们不会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应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13]说得直白些,一宗盈利的交易应该是这样的: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即富勒和帕迪尤所谓“毛期待利益”)不仅应该包括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信赖利益),还应当包括扣除了这些费用和成本之后的利润。在此意义上,一宗盈利的交易,其信赖利益不会大于期待利益。如果其信赖利益等于期待利益,该宗交易可谓是不赔不赚的交易,但如果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该宗交易就属亏本的交易,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违约发生,非违约方支付对价获得对方履行,也是亏本生意。如果允许在信赖利益赔偿中,使被告的赔偿额大于期待利益,无疑等于将原告在一宗交易中的亏损转嫁给被告。[14]

  (三)固有利益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从违约救济的角度考察,涉及固有利益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22条。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所谓“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是指侵害对方的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完全性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15]固有利益损失,即是指因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此类损害可能远愈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16]

  与固有利益的损害相对应的违约行为形态是加害给付,与加害给付相近似的违约行为形态是瑕疵给付。二者的区别就与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有关。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而且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而加害给付所侵害的却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四)履行利益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涉及履行利益的规定颇多。从违约救济的角度考察,主要有《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以及第113条第1款等。例如,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其中所谓违约的合同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就是为了补救债权人所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再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所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属于履行利益范畴。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例如,机动车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履行合同,买受人因而可以获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利益。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允诺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期待,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预期的履行。履行利益损失,即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继续履行最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价值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额。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有权根据替代购买该标的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而要求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出卖人应交付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履行利益中,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要随之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对我国的合同立法和合同法理论产生有较大影响的英美合同法及其理论,一度认为违约救济措施的唯一任务就是救济履行利益。因为在1854年著名的哈德勒诉巴克森达尔(Hadley V.Baxendale)案作出判决以前,英美的法官均将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限定为履行利益的损失,并在事实上将履行利益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益区分开来。如1776年的Flureau V.Thornhill案中,原告购买了货物准备出租,但是该物因为权利瑕疵问题不能交付。于是原告提起诉讼,不仅要求退回其订金,而且还要求赔偿他失去交易机会的损害。一个法官曾经轻蔑地评论,原告“无权对空想的交易的好处获得损害赔偿,虽然他认为自己受了损失”。采取如是做法的理由,是特定社会背景和多重法律观念的产物。英美合同法学者有代表性的解释如下:(1)迟至18世纪末,合同法仍旧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财产法,并受所有权交易理论(a titletheory of exchange)支配,而且损害赔偿金是根据衡平法原则确定的。依据所有权交易理论,合同的功能是移转订立合同的特定物的所有权。所以,布莱克斯通(W.Blackstone)认为,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待履行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那么买受人可以扣押货物,或者对出卖人提起扣留货物之诉。与此相仿,鲍威尔(J.Powell)在其英国第一部合同法著述中也认为,没有按照待履行合同的规定交付股票的,其救济是强制履行。这一观念的形成与18世纪的社会环境是一致的。当时,不存在大范围的市场,因此,人们也常常认为货物不具有流通性。人们也不认为交易可以在未来以金钱支付,其结果是,在18世纪,法院并没有认识到对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17](2)契约法上的赔偿有别于侵权法上的赔偿,法律不要求违反契约者对其违约行为的所有后果负责,而侵权者却必须对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18]

  (五)可得利益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从违约救济的角度考察,涉及可得利益的主要是《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所谓“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

  依学界通说,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利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基础上,运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利润是以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由于一方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这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这里的利润一般是指净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同时在确定可得利益时,要考虑各种因素(如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的影响。[19]在这种意义上,买卖合同中通常仅买受人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学界通说主张,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受害方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现实性,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依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做了一些准备,所以可得利益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所谓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也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能够以金钱计算,如果完全不能以金钱计算,也不能视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与英美合同法上的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联系密切,其属于期待利益的一种。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其主要是指利润而不包括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本身。英美合同法中的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从双方的允诺中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从双方各自的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害以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犹如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因此期待利益的赔偿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20]

  传统民法通常并不将可得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对待,认为其属于履行利益的组成部分。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先生认为,“履行利益谓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于债务人履行该法律行为发生之债务以后,债权人可获得之利益。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债权人不能获得此利益发生之损害,即对于履行利益之损害”。“因此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限于履行利益”,“如买收机器一部,由于出卖人迟延交付,致买受人虽然支付工人之工资而不能开工(积极损害),且如按期开工原可获得利润,由于迟延交付而未获得(消极损害)。”[21]在现代英美合同法中,如前文所述,一般不认同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明确界分,而是将二者合称为期待利益或预期利益。即“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22]。如何通过对期待利益的救济,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假设合同如约履行后他所处的状况?具体做法是,“使该当事人实现他的预期利益,即合同顺利履行将会给他带来的利益。特别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辜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期望在合同履行后能够取得一定的利润,法院对于他因此失去的利润(当然,这种利润不能太间接),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都会判令给予补偿。”[23]对期待利益进行救济,与英国理财法院在1854年审理的哈德勒诉巴克森达尔(Hadley V.Baxendale)案有很大的关系。该案的原告在英国的格洛斯特经营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区经营运输业。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机上的曲轴突然断裂,该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制造该蒸汽机的厂商位于格林威治。因此,原告只能把那根断裂的曲轴作为样品送到格林威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曲轴。原告让一名雇员把曲轴送到被告那里,请被告把它运到格林威治。该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磨坊现在已经停工,这个曲轴必须马上运走。该雇员当时还问:“新的曲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得到的回答是:如果能在某一天中午12点以前把曲轴送来,第二天就可以送到格林威治。第二天上午,原告让人把该曲轴送到了被告那里,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镑4先令的运费。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该机器部件没有马上被送往格林威治,该磨坊的工作延误了几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疏忽所致的误工损失。该案主审法官阿尔德松男爵(Alderson B)在判决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方当事人针对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获得的公平和合理的赔偿包括,或者是自然产生的损失,就是根据一般常理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合理地预期到的损失,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合理地预期到,一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就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案例首次将履行利益以外的期待利益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24]当然,在英美法中,受害方所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必须在计算上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受害方无法按这样的标准证明违约所造成的他本来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的价值,他可以放弃期待利益损失的救济,转而主张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二、可预见性标准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后段所谓“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确立了可预见性标准,藉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之范围。可预见性标准的重要目的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的依据。按照可预见性标准,违约当事人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5]

  可预见性标准的确立,首先是契约自由原则之要求。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以其可以预见到的范围为限的,对不可预见的结果是没有行为选择自由的,因此,也就不应要求违反合同的一方就其不可预见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国学者苏洛曾就此论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而且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26]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会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何种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如果要违约当事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责,等于要其承担不应有的风险,这也是不合理的。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合同当事人对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可预见的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与违约行为之间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就不应对这种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7]

  可预见性标准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eir)在其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书中提出,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8]这一学说被《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该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果债务的未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其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学者莱尼·达维指出,依照该条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的损害才可以考虑赔偿。但是这种可预见性的检验又要克服一个例外:如果未履行是因为有过错的一方的欺诈,那么即使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他也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29]可预见性标准对英美合同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前文引述的哈德勒诉巴克森达尔(Hadley V.Baxendale)案即为例证。富勒(LonL.Fuller)和帕迪尤(William R.Perdue)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总结这一经典案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时,认为该判例可以支持两个结论:(1)令违约的允诺人对其违约之结果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未必总是明智的;(2)具体地确定某损害是否可以赔偿,检验的标准就是允诺人于缔约时是否本应预见。[30]《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确认了可预见性标准。《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条规定的更为详细。该条规定:“(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B)该违约虽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阿狄亚在论述可预见性标准合理性时曾说,一般言之,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的、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31]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认可该规则。

  我国自改革开放后,较早确立可预见性标准的立法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完善了这一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就此不存在适用可预见性标准的问题。

  三、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确立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114条设有类似规则,该条确认,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我国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以及《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曾有类似规定。

  关于减轻损失规则的存在依据,学说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具有过错,因此构成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受害人未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表明损失的扩大与加害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减轻损失的义务,但实际上它构成了合同默示条款。第四种观点是效率说。认为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其可以获得的赔偿额,有助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产生和扩大,从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这是因为法律的规则不仅在于防止和修补个人的损失,纠正不公正现象,而且还要促进社会的福利和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繁荣,因而减轻损失规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必要的。[32]以上第二和第四种观点结合在一起,较能解释减轻损失规则的正当性。

  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合同当事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属于合同当事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其并非对方当事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违反不真正义务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当事人自行负担。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如下几种[33]: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运用此种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与受害人的相似性,参照对象与受害人情况越相似,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越精确。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第三种方法为约定法,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下面运用差别法,就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予以稍微具体一些的说明。[34]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作为中间商出现,其可得利益损失常以转售利润的形式出现。对此类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特别情形具体计算,另一种就是依据事务的通常进程,运用类型的抽象损害计算办法。比如买受人证明了与次买受人之间的转卖价格,那么买受人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转卖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这属于具体计算。但是具体计算的举证常需要公开买受人的商业信息,所以即使买受人实际缔结了次买卖合同,也不排除买受人会依据抽象标准,采类型的抽象损害计算。在买受人尚未缔结次买卖合同时,更需要运用类型的抽象损害计算。类型的抽象损害计算中转卖价格一般表现为特定时点与地点中的市场价格。如果买受人作为制造商出现,购置货物是为了加工后出卖,转售价格中就包含了买受人在加工中投入的成本,而加工成本是买受人获得可得利益必须支出的,因此在转卖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的计算中就需要将这部分成本扣除。

  二、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问题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均确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之所以将预见主体确定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问题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并未明言预见的内容,但学界通说以及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认为,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谓依据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35]所谓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是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济南房产纠纷律师  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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