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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18:27:04 阅读次数: 12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释义】

  从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的给付义务类型,其法律地位虽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审判实务中,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如何,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意见不一。本解释借鉴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肯定了违反从给付义务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完善了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适用】

  注意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是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区分违约行为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类型,而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违反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所作规定,因此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能够明确甄别违约方所违反的义务类型是从给付义务时,根据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可以援引本条进行裁判。但在裁判主文的表述上,根据法发(1997)15号文件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先引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再引用本条。如违约方违反的不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对违反的合同义务是否属于从给付义务难以甄别,则可以直接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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