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
【释义】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颇难把握。由于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因此只能由法官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一直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我们认为该两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征,故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不变期间”的表述,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要明确适用“合理期间”的两个起算点
一个是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的次日;另一个是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之次日。所谓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这个时间点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等具体情况作出的法律推定。在无法查明买受人是否发现标的物瑕疵的情形下,应使用合理推定的方法确定检验期间的起算点。
二、注意合理确定买受人通知的“合理期间”
合理期间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判断买受人通知是否超过合理期间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检验的难度、买受人检验能力等综合因素,以合理推定检验所需要的时间。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买受人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所需要的时间,以及买受人从事检验和通知事宜所必要的其他时间。然后,根据累积的时间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作为买受人通知标的物瑕疵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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