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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2 19:44:03 阅读次数: 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案件,主要包括消费者通过邮购、网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沙石等建材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标的物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是指用通常方法即可发现的瑕疵。由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瑕疵属于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故本条作此规定。

  【释义】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但由于《合同法》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学说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甚至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着激烈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的边界等问题存在模糊认识,以至于审判一线普遍认为,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和异议期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本解释的起草和论证过程中,起草小组认为,细化和完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且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是买卖合同所独有的问题,在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涉及的瑕疵担保问题,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之外,可以补充准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故需要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

  研究的路径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1)明确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开展司法学术研究和完善制度设计的前提。(2)厘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特殊制度价值,以维护有偿合同的等价均衡关系,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保护交易安全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3)梳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总结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疑难问题,以明确司法解释起草、论证工作的基本方向和具体的问题解决方案。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本解释中所占的篇幅来看,本解释在本章以6个条文规定了标的物的检验问题,并在第五章以5个条文(分别为第21条、22条、23条、32条、33条)规定了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问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在本解释中所占之比重是不言自明的。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注意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加害瑕疵给付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形态,德国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不完全给付”。

  一般情况下,瑕疵给付将导致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但是如果一方的给付有瑕疵,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有学者将因为给付在品质上有瑕疵导致债权人不仅履行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且固有利益也受到侵害的情形,称之为加害瑕疵给付,他认为加害瑕疵给付仅是加害给付中的一种,加害给付还包括违反附随义务的给付,还应该包括违反保护义务的给付。[1]这里值得重点讨论的是与瑕疵担保责任有密切联系的加害瑕疵给付。

  加害瑕疵给付是指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责任,所为的给付有瑕疵,正是由于该瑕疵导致了受害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加害瑕疵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方面。对此,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存在着争议。早期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加害瑕疵给付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从而达到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近些年来一些学者对此种做法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选择权的行使难以完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们认为,对瑕疵加害给付应当赋予当事人两方面损害的赔偿救济,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以补偿为原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

  损失为原则。在瑕疵加害给付的情形下,一方面,买受人因接受了瑕疵履行遭受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还有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从弥补损失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一方面的损失,那就难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了。

  2.在加害瑕疵给付中,其实发生的是两个事件,只不过这两个事件之间存在联系。我们以著名的德国病马案为基础推演出几个案例以对该问题进一步阐释:第一种情况,买主买到一匹具有传染病的病马,该病马把买主原有的几匹马传染了疾病,这就是典型的加害瑕疵给付的例子。第二种情况,假设买主买到的具有传染病的病马在传染其他马之前被买主发现,将其与其他马隔离,避免了传染的发生,此时卖主只需向买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形,假设买主买到一匹具有传染病的病马,买主并不知情,该病马被借用给了第三人丙,致使丙原有的几匹马感染了疾病。那么此时卖主除了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还应该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呢?我们认为,在卖主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还是要承担两方面的损失,当然最终获得补偿的主体是双方而不是单方。所以,这两方面的损失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注意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后者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也是产生其他区别的基础原因。(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3)免责事由的不同。产品责任的质量问题比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严重,达到了对人身、他人财产构成不合理危险的程度,所以瑕疵产品民事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而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瑕疵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进行赔偿。

  三、注意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

  附随义务,是指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之保护。

  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如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不完全给付,我国学者称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

  在司法实践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比如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告知标的物有瑕疵并且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此时在理论上,买受人既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主张出卖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告知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该如何行使权利?我们认为,在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制度,只有在该制度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充分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附随义务之违反。因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违反主给付义务为前提,而附随义务本身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决定了违反附随义务责任适用的后序性。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它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并且义务的内容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不是在债的关系初始就已确定的,需要根据债的关系的发展,依据其性质、目的和交易而逐步确定的。可以说附随义务的产生是为了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当适用给付义务能够保护买卖公平,维护诚实信用时,则不需要适用附随义务。

  此外,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的责任形式不同。根据《合同法》第155、第111条和第94条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违反后,对方可能享有的权利有: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或减少价款,请求赔偿损失,宣布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尽管本质上仍属于违约责任,但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认为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之行为,还可能导致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均为违约责任之特则,在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方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比如,种子之出卖人未告知种植之方法、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就不能解释为物之瑕疵而要求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能解释为告知义务之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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