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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19 10:48:39 阅读次数: 10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条文】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主旨】

  本条界定买卖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合同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范围。

  【释义】

  一、“有关单证和资料”的性质和范围

  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135条[1]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此类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可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这种拟制交付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专门约定。《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第二类是《合同法》第136条[2]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其虽然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么重要,但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却是不可缺少,属于从合同义务。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的,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其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本司法解释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

  1.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为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2.保修单

  保修单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承诺对其生产或销售的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服务的凭证。

  3.普通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4.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2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5.产品合格证

  产品合格证是指对产品按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证明。产品合格证一般应注明“合格证”字样、产品名称、型号或规格、批号(生产者自编号,一般由生产日期、班次、生产线号等信息组码)、等级(注明一级品,二级品,合格)、生产日期(如果生产日期不在合格证处标识,可以注明标识位置,如“见封口处”)、检验员(姓名或编号)、生产厂家等信息。

  6.质量保证书

  质量保证书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标准所作出的承诺,以明确买卖双方的产品质量责任。

  7.质量鉴定书

  质量鉴定书是指鉴定组织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证明。

  8.品质检验证书

  品质检验证书即商检证书,是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拟交付的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方面的检验后出具的证明;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是法定检验商品的证书;是进出口商品报关、输出输入的合法凭证。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和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有与商检证书同等通关效力;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同为商检证书性质。

  9.产品进出口检疫书

  产品进出口检疫书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检疫组织单位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拟交付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根据一国法律或政府法令的规定进行卫、安全、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条件的检验以及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后,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即货物的生产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是进口国对货物确定税率待遇,进行贸易统计,实行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和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主要依据之一。原产地证明书一般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第二类是一般原产地证明书;第三类是某些专业性原产地证明书。

  11.使用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是指对产品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以及使用注意事项等作出的介绍和说明。

  12.装箱单

  装箱单是发票的补充单据,它列明了信用证(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有关包装事宜的细节,便于国外买受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供海关检查和核对货物,通常可以将其有关内容加列在商业发票上;但在信用证有明确要求时,则必须严格按信用证约定制作。

  二、合同义务在审判实践中的分类 编辑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群中的从合同义务,其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

  通常而言,交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谈判阶段,即从双方为交易而进行的第一次接触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期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负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善意谈判的义务,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3]、第43条[4]规定的就是先合同义务,主要有善意谈判义、信息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这三种义务不能穷尽的,则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藉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即合同成立生效后到合同履行完毕,该阶段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第三阶段是后合同阶段。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仍负有一定的义务,我们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阶段为后合同阶段。后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2条[5]之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合同履行阶段,即从双方达成合意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阶段产生的合同义务。在此阶段,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就归于终止。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来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在这个阶段才有真正的合同义务。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合同义务保护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明确义务造成对方损失,那么赔偿的范围就限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假如履行时的状态。在实践中,履行阶段的合同义务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基本可以分为主合同义、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三种[6]

  第一种是主合同义务,亦称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合同法》中,主合同义务通常规定在

  某一种有名合同的定义性条款中,例如《合同法》第130条[7]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主合同义务的特点是:主合同义务的变化会导致合同种类和性质的变化;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将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违反主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是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界定出卖人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等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具体范围。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例如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环保达标手续;基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第136条已经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方式法定化,该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例如买卖机器设备,出卖人应交付安装和使用说明书。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种义务是附随义务。学界认为,附随义务具有三个特点:(1)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2)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违反附随义务造成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8]其法理依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发展出的一种义务,是一种事后的义务,是法官依赖职权确定的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发生后,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给予受害人救济的正当化依据。附随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60条[9]中,该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已经上

  升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然,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官还可能根据实践需要而创设出新的附随义务类型。[10]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注意正确理解“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从审判需要出发,对“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进行了一般性的列举,以方便操作。对列举范围中的“等”,应作“等外”理解。列举的单证和资料具体哪些需要以及还有哪些没有列举,因具体案件而异,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或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国内买卖和国际贸易对单证和资料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律法规的特殊要求也会对出卖人提交的单证和资料范围产生影响。[11]例如,普通货物买卖无需进出口许可证;在FOB或CFR条件下,由于买受人自己办理保险,出卖人当然无义务提供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在DDP条件下,出卖人则必须提供证明已经完成进口完税手续的单证。

  二、注意可以单独诉请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如前所述,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的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因为在该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12];在该义务源于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该义务之违反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即履行利益之范围。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例如,出卖人将保修卡交付于买受人后,必须在保修卡规定的范围、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

  三、“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与否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从合同义务,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关,所以亦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里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指向的是《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从合同义务中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单证交付应是指“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交付。

  因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视为交付标的物,所以根据《合同法》第142条[13]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义务指向的是《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中的交付。因此,出卖人是否依照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均不应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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