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主旨】
本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问题。第1款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第2款规定无抬头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释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在没有书面合同场合,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例如,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一方当事人多以其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无抬头的债权凭证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常有不同认识。本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审判实践中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几种常见的书面凭证的证明力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差异
从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上看,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系孤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要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人民法院还要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但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为孤证的,除债务人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二、注意对案件关键事实的查明
在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通常而言,否定事实无需举证。但考虑到签收人可能为被诉当事人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且常有变化之情况,人民法院也不宜据此简单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就签收人是否是被诉方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诉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以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签收人与被诉相对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在此基础上,就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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