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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48:30 阅读次数: 1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本条主要明确了以下问题:(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2)买受人未依法行使回赎权的,出卖人享有再次出卖标的物的权利。(3)出卖人再行出卖后的双方清算问题。

  【释义】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为保证价金债权实现或为保证标的物的完整而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买卖双方利益在原买卖合同框架下发生冲突。一方面,标的物虽然回复到出卖人处,但其希望通过出卖标的物获得收益的目的毕竟没有实现,故对其利益需要进一步调整;另一方面,买受人可能已支付部分价款,仅因剩余部分价款未支付就被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同样没有实现,其利益也需要适当的保障。但实践中,因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的后续权利义务应如何调整并不清楚,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所以,应当设定规则及时化解买卖双方的利益冲突,促进原买卖交易目的的实现。本条即是围绕出卖人的价金利、买受人的期待利益进行权利配给。

  【适用】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须采公力救济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必须采取公力救济方式?即出卖人是否必须向法院提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并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回标的物?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准用抵押权行使的规定。我们认为这具有参考价值。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二是协议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抵押权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无疑会加大抵押权人的成本。后来的《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般认为,这一规定使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明确了抵押权人不必采取普通诉讼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即可。这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可见,目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存在协议和请求法院直接执行两种。相应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无疑可以通过协商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如果买受人积极配合或者不予阻碍,出卖人以和平方式取回固无疑问,这样还有利于减少双方矛盾。如果买受人故意阻碍,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时,我们认为出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买受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济南房产纠纷律师  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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