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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3 14:09:26 阅读次数: 13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等情形的规定。本条第1款意在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间,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本条第2款的中心点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

  【释义】

  《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买受人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而,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都承担标的物不符约定的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门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如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机器设备的检验期间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间。(2)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间,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间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间,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经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仍然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司法解释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在司法政策上作出针对性的调整,以实现司法过程中的正义价值。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

  检验期间制度是商事交易中便捷、效率原则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其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间制度会不适当地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为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公平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都应当将其与专业商人之间的买卖区别开来,以契合现阶段我国现实的国情。

  二、正确把握质量保证期间与合理检验期间之间的关系

  “合理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的关系,与“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相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仅仅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因此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瑕疵的检验期间,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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