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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18:28:07 阅读次数: 11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关系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释义】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条文仅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置明文。其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包括违约金在内,在学界和实务界均存争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审判实务亦各行其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遂成为困扰审判实务的疑难问题,亟须澄清和解决。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请求权优先性问题

  由于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预定,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即使损害赔偿本身足以涵盖赔偿性违约金所预定的损害赔偿,但考虑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请求权的场合必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质言之,在考量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

  二、注意违约金与合同解除后的法定赔偿责任

  通常而言,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可一并主张适用。但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该依照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房屋出卖人故意隐瞒相关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上述法定情形时的违约金,亦不得适用,而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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