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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故意不查明,且支付的价款又系明显低价,具有恶意,不能善意取得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9-05-16 14:27:17 阅读次数: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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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故意不查明,且支付的价款又系明显低价,具有恶意,不能善意取得

————曾小兵、杨洋与唐丕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购买车库,按照正常交易惯例应当对购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并对其租赁情况、使用情况、租金等进行充分了解,而受让人未进行实地查看,存在重大过失。故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不具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其不能善意取得车库的所有权。 无权处分人明知案涉不动产非其本人购买,仅仅因物业登记在其名下就擅自以所有人的名义对外出售,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购买案涉车库,明知该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故意不查明,且支付的房屋价款又系明显低价,均具有恶意,故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正文


曾小兵、杨洋与唐丕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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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兵,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丕中,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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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80137N。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总经理。

  上诉人曾小兵、杨洋因与被上诉人唐丕中,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彦,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上诉人唐丕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丕中的诉讼请求,确认杨洋与曾小兵签订的渝北区龙塔街道龙飞路12号森轲一馨园XXX停车用房买卖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曾小兵与杨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2、上诉人曾小兵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中无过失;3、上诉人曾小兵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4、曾小兵与杨洋并无恶意串通行为;5、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杨洋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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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丕中辩称:1、杨洋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杨洋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权利人有可能不相符合;3、涉案房屋具有商业价值,光线不明不符合事实;4、曾小兵购买涉案房屋并非22万多,而是含税购房款10多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相邻房屋价格为2009年购买的价格;5、涉案房屋现在已经对外出租使用,曾小兵如果进行审慎查看,就应知道该房屋出租人并非杨洋。

  森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唐丕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杨洋与曾小兵就

  重庆市区龙塔街道龙飞路12号森柯一馨园1幢-1-42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森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2007年12月9日,森柯公司向唐丕中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金额为2万元。此收据盖有森柯公司项目部账务专用章。2008年12月2日,唐丕中与森柯公司签订了《“森柯﹒一馨园”商品房楼宇认购书》,原告定购森柯公司开发销售的“森柯﹒一馨园”XXX号房屋,套内面积29.7平方米,定购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3950元。认购书约定,唐丕中支付5万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并获得森柯公司保留该房屋至/年/月/日前不出售给第三方之权利;本认购书所未详细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销售面积、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建筑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应以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为准。同日,双方还就相邻3号房屋的认购亦签订了认购书。签订日,唐丕中支付给森柯公司两套房屋的定金10万元。后因房屋面积变动,唐丕中补齐了房价款。唐丕中、森柯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就两套房屋的购买事宜进行了结算,森柯公司财务人员李玲在收费明细表中记录了收费明细,涉及本案房屋的记录内容有: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套内面积36.4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127575元;森柯公司代收大修基金5424元、税3827元、印花税64元、权证费5元、转移登记费550元/户,转让手续费1276元,共计代收11146元。森柯公司收取另套房屋价款130410元,代收费用11380元。同年12月23日,森柯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李玲签字的《收据》,记明唐丕中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280511元(刷卡160511元,现金2万元,账户32×××32:10万元)。唐丕中付清以上费用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1年5月起至今,唐丕中的配偶武巧玲以其名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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