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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59:13 阅读次数: 14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的规定。本解释主要是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的解释,该部分主要规定有体物买卖法则。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适用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纠纷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

  【释义】

  权利转让合同以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不同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相同特征及法律结构、权利转让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有体物的买卖,对于该部分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本解释借鉴相关国家立法例,以《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为依据,明确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及适用条件,同时对如何引用法律进行统一规范。

  一、权利转让的特征及其结构

  (一)权利转让的特征

  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权利转移他方,他方取得该权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作为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1.权利转让的转让人须转移权利给受让人

  买卖的目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通过买卖,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须将财产交付买受人所有,这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按照财产租赁合同或者使用借贷合同,虽有一方将财产交付给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使对方取得使用权,而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权利转让的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转让人必须将权利让与受让人。

  2.权利转让的受让人须向转让人支付价款

  买卖的出卖人是为了取得一般等价物—货币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必需支付一定价款,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这一特征,把它与转移财产的其他合同,如赠与、交易、消费借贷合同等区别开来。权利转让的转让人转移权利,也是为了取得对价,受让人只有支付一定的价款才能取得权利。

  3.权利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权利转让的双方也都享有权利和义务,转让人需要将权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需要支付价款,是双务合同。

  4.权利转让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双方有着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利益需要,任何一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需要,都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即出卖人取得价款,是以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以给付一定的价款为代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权利转让中,转让人取得价款需要转移权利为代价,受让人取得权利需要支付一定的价款,是有偿合同。

  5.权利转让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交付实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转移财产所有权及交付价款给对方的合同义务。权利转让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无需以实际转移权利为要件,是诺成合同。

  (二)权利转让的结构

  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受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买卖合同有不同的法律结构。权利转让也是如此,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权利转让有不同的结构。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结构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中,财产所有权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发生转移,买卖合同既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模式以法国法为代表[1]。在这种模式下,买卖是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统一,不动产的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债的效力,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权利转让和有体物买卖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即在债权合同以外无须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权利发生转移是该债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权利转让是权利转让合同与权利转让行为的统一[2]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结构

  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只是发生债的效力,物权发生变动仍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但该变动无需独立的物权行为。该模式以瑞士民法为代表[3]。1958年颁布的《韩国民法典》继受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买卖由买卖合同与物的变动两个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只产生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只有完成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后,物权才发生变动。由于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物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由于不承认独立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存在,物权变动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根据该模式,权利转让除了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外,仍需要完成特定的形式权利才发生变动。当然,如果权利转让通常无须另外的进行占有移转的交付或登记等行为予以公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权利转让法律结构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不会存在差异。

  3.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结构

  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只是产生交付标的物以及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的关系,物权发生变动,尚需要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存在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该模式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4]。在该模式中,买卖包括买卖合同和所有权变动两个行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变动是物权行为,不仅需要登记、交付公示方法,还需要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物权变动是处分行t。这种思维方式也体现在债权让与与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行为中。在债权让与上,《德国民法典》明确区分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5]。从法律性质上,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6],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要区分开来,让与的效力原则上不取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7]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13条规定:“关于债权的转让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将第398条提升为权利转让的一般模式。[8]德国公司法学界认为,如果没有将成员资格转换为有价证券,将根据转让法(《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和第413条)的规定进行转让。[9]可见,在德国,权利转让应区分权利转让合同与权利转让行为,前者属负担行为,仅产生转移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属处分行为,直接引起权利变动。

  日本民法在有体物的变动方面,采取与法国民法相同的立场,认为仅仅基于债权合同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不少学说却追随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契约”,并承认其具有独立性。不过在有因或无因的问题上,判例与多数学说则采取有因性的立场,这一点又不同于德国民法。[10]例如,我妻荣教授认为:“债权让与契约以债权的转移为内容,这视同让与人或赠与人负担债权转移义务的买卖或赠与契约(原因行为),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同。将这种在理论上具有不同属性的契约作为处分行为,以便同原因行为加以区别,或者根据其性质称之为准物权行为都是妥当的。”[11]对于股权转让,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05条第1款,股份转让根据转让的意思表示,交付股票于受让人时成立。股票的交付是权利转移的要件,而不是单纯的对抗要件[12]。交付仅为权利转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的对抗要件。要对抗公司,则应当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3]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日本法上,债权让与与股权转让的法律结构并不完全一致:债权让与区分为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行为,债权让与行为是准物权行为;股权转让虽然也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行为,股票交付引起股权变动,而不仅是对抗效力,但似乎并不承认股权交付是准物权行为。

  4.我国权利转让的结构

  对于我国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第15条,立法解释将其理解为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14]这说明,现有法律承认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债权合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是否变动也对债权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二者相互独立。至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交付和登记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有观点则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

  这种争论也延续到对权利转让之中。对于债权让与,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15]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直接发生债权转移效果的合同,不属于债务发生行为(负担行为),而是属于处分行为。[16]对于股权变动,有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但承认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之区分,应区分股权变动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应与公示方式相结合。[17]根据该观点,股权转让是一种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行为。有观点认为,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18]有观点直接指出,将股权转让包含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就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方式等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就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股权变动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为准物权行为。[19]

  综上,对于权利转让的结构,通说都认可权利变动与权利转让合同的区分,只是对权利变动是否是属于准物权行为存在争议。权利转让与买卖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构,权利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行为,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作为负担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出卖未来的权利,于法有效;(2)就第三人之物或权利成立买卖,并非无权处分,于法有效;(3)就同一财产权成立复数买卖,各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只是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权利的买受人,应承担给付不能的违约责任;(4)射幸行为不能尽以买空卖空视之,如经法律严密规范,并经取得允许的,于法仍属有效。[20]

  二、权利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权利转让合同立法模式

  现实生活中买卖的对象非常广泛,可能是物,也可能是权利,还可能是一些虚拟财产。对以上买卖对象,有的进行统一立法,有的采取单独立法,不同的立法模式决定权利转让合同的不同法律适用模式。

  1.统一立法模式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买卖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较广,包括所有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对于此处的“财产权”,一般认为其指具有经济利益而得为交易之标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债权、物权、准物权、无体财产权,等等,甚至占有、电话使用权、市场摊位使用权(营业权)、网络游戏之虚拟货币、宝物(电子商品)与分时度假权等。[21]《韩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向相对人移转财产权,相对人按约定支付价款而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将其财产权移转于相对人,相对人约定对此支付其价金,而发生其效力。”在以上立法中,买卖合同法不仅调整有体物的买卖,还调整权利的买卖,故权利转让合同可以直接适用买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单独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582条将买卖的标的限定为“物”。其对于“物”的范围,该法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一编“财产的分类”第516条明确指出,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对于何为不动产,该法第517条规定:“财产,或依其性质,或依其用途,或依其附着之客体为不动产。”对于何为动产,该法第527条规定:“财产,依其性质,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为动产。”第529条明确规定权利为动产,该内容为:“以已经到期、可以追索之款项或动产为标的的债权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或利益,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但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动产,但此种股份或利益,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而言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享有的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之规定,亦为动产。”从以上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买卖部分的调整范围包括“权利”,其采取的方式是在第六编“买卖”中单独制定第八章“债权与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对债权以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进行调整。

  3.参照适用模式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仅包括“物”。对于“物”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为有体标的。”有体标的必须在空间上可以界定,或者通过自身所具有的物体界限,或者通过装载于容器,或者通过其他的人工手段。[22]可见《德国民法典》买卖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权利”。对于权利转让的调整,《德国民法典》经历了一个变化。旧《德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部分会有部分条文对权利转让进行调整,主要见于第433条第1款第2句、第435条和第437条至第439条。2002年债法现代化则修改了该种立法模式,将以上条文删去,仅规定第453条对权利转让进行调整,该条规定:“(1)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准用于权利买卖和其他标的的买卖。(2)出卖人负担权利的成立和转让的费用。(3)使人有权占有某物的权利被出卖的,出卖人有义务将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交付给买受人。”[23]根据该规定,对于权利转让合同,应通过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4]

  4.我国的立法模式

  关于我国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130条及以下相关规定均将其表述为“标的物”,对于该标的物的界定,立法部门认为其仅限于有体物,理由如下: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包括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立法部门考虑到,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买卖,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有关货物买卖或者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25]鉴于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仅调整有体物的买卖,权利转让合同只能通过专门的规则进行调整,因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6]

  (二)参照适用的理解与把握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参照适用属于指示参照性法条中的准用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在立法上具有避免繁琐重复或者挂一漏万的意义,在法律适用上则具有授权审判机关进行法律补充的功能。[27]指示参照性法条包括同用性法条和准用性法条。在同用性法条,拟处理的案型与被引用之法条所规范的案型,其法律事实或者在性质上相同,或者被假定相同,从而为了避免重复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另一法条;在准用性法条,拟处理之案型与拟引用之法条所规范的案型,其法律事实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但却又有类似的情形,从而基于平等原则的考虑,对其相似之处进行相同的处理。同用性法条通常采用“适用”、“按照”、“依……规定”等表述,例如,《合同法》第89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准用性法条一般采用“参照”、“准用”等表述,《合同法》第174条规定即是典型的准用性法条。

  指示参照法条具有将被引用法条类推适用到引用性法条所规定案件的性质,所以被引用的法条,终究是被类推适用的,与直接规范不同,在此,拟规范的案件与被引用的法条所规范的案件到底只是相似而不是相同,有大同中的小异,这些小异在法律上往往有足够的意义,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注意这些小的差异,并根据立法目的对被引用的法条作必要地修正或限制后,才能适用到拟规范的案件。权利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也不例外,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时,需要注意买卖标的物在性质上的区别,根据立法目的确定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

  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和形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仅指《合同法》分则部分第九章“买卖合同”下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则包括所有调整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除了形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之外,还包括《合同法》总则部分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此外《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买卖合同的部分也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本条所指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即所有调整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然,由于《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转让合同当然适用,无需类推适用。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法主要包括出卖人义务、买受人义务、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特种买卖等内容,出卖人义务主要包括转移所有权义务、交付标的物义务、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价款义务、接收标的物义务以及其他协助义务。对以上内容,权利转让合同是否都可以适用,应当结合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1.出卖人义务的参照适用

  (1)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受人的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在有体物的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由《物权法》进行规定。权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也都由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对于债权让与,债权转移方式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对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方式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2)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物的买卖中,出卖人除了转移财产所有权,还应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合同法》第135条、第136条、第138至第141条对标的物的交付做了规定。权利买卖的出卖人,是否也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根据权利本身与占有是否有关联进行判断。如果权利的享有与占有无关的,出卖人仅负转移该权利于买受人的义务,如普通债权的转让,只要债权让与形成合意,无需转移占有。如果权利的享有与占有有关,除转移权利外,出卖人应将与权利有关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例如,对于无记名股票,需要将股票交付给买受人。台湾地区“民法”第348条第2款规定:“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在此情况下,物的买卖中有关出卖人交付义务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

  (3)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理论上看,权利瑕疵担保包括权利不被他人追及的担保和权利存在的担保。《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仅指权利不被他人追及的担保,不包括权利存在瑕疵担保[28]。《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外情形,第152条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中止支付价款权),这些规定适用于权利转让。任何权利的出卖人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除非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应指所有使买受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完整实现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29]对于债权的转让,权利瑕疵包括该债权已设定权利质权,或该债权之债务人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对于股权转让,权利瑕疵包括该股权已设定权利质押,或该股权因出资瑕疵导致股权被限制、被除权或者被追及,或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导致被提异议,等等。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30]《合同法》第153条前半句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此处的“质量”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标的物的品质,还应包括价值和效用。《合同法》第154条、第156条对法定质量担保和标的物包装方式进行了规定,第157条、第158条对标的物的检验做了规定,第164条、第165、第166条对标的物解除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对于权利转让是否应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于有体物买卖,权利转让并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31]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权利转让可能也会涉及物的交付,此时则可能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例如地役权、地上权。[32]而且,权利转让即使不涉及物的转让,不存在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但仍可能存在价值减少问题。例如,公司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财产的真实存在是股权价值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股权转让所对应的公司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受让人即使取得股权也没有任何意义,股权不具有真正的价值,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也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此外,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对债权能够得到真正实现非常重要,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丧失,将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担保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日本民法典》第569条规定:“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资力的,推定其所担保的是订立契约当时的资力。未届清偿期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将来资力的,推定其所担保的是清偿期时的资力。”当然,债务人支付能力丧失或减弱的风险一般认为应由买受人承受的,出卖人对该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3]

  2.买受人义务的参照适用

  (1)支付价款的义务

  支付价款时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对支付价款的数额、地点、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权利转让中,支付价款也是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数额、地点、时间没有约定的,则应参照《合同法》第159条、第160条和第161条规定进行处理。

  (2)接收标的物的义务

  对约定及时地接收标的物是否为买受人的义务,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合同法》虽没有直接进行规定,但及时接收标的物是买受人的义务之一。[34]权利转让的受让人也负有及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权利转让涉及有体物的转移占有的,受让人也应及时受领该物。权利转让需要受让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3)其他义务

  对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合同法》第162条规定了买受人在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时的及时通知的义务,本解释第6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拒绝接收部分的代为保管的义务,如果权利转让涉及物的交付,该规定对权利转让也可适用。

  3.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的参照适用

  (1)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应由何人承担其不利益的问题。[35]《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7条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权利转让的转让人因权利而占有一定有体物的,让与权利时也应将该物交付受让人,因此,有关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定,应准用《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7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7条明确规定:“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其中,第373条至376条[36]即是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37]。此外,权利已经完全实现证券化,权利的转让需要交付证券凭证的,该凭证如果毁损灭失导致的风险负担,也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8]。权利转让并不当然与有体物相关,此时其风险负担,应以权利转移时点为准,而不能适用上述相关规定。例如,单纯债权之买卖,不附有物权之担保者,其风险之负担,应以权利转移之时为准。[39]

  (2)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由谁享有的问题。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以及风险的承担问题密切相联,其原则也是相同的。《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享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转让需要转移一定的物,或者需要转移权利凭证的,权利所产生孳息的归属应参照第163条规定进行确定:标的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前,所产生孳息归转让人所有;标的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后,所产生孳息归受让人所有。如果权利转让仅是单纯的权利转让,无需转移一定的物或者权利凭证,则权利所产生的孳息自权利转让时起发生转移。

  4.特种买卖的参照适用

  《合同法》第167条以及本解释第38条、第39条对分期付款买卖作了规定,第168条、第169条以及本解释第40条对样品买卖作了规定,第170条、第171条以及本解释第41条至第43条对试用买卖作了规定,此外,本解释第七部分还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这些特殊买卖形式与特殊制度,只要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性质上允许,也可参照适用。例如,不管是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让与,原则上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分期付款;权利转让与有体物相关联的,则也可能存在试用买卖。当然,如果只是单纯的权利转让,则一般不存在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相关规定没有适用余地。

  三、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括劳务、事务等)的合同。 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40]在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价。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分具有以下意义:(1)责任的轻重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在有偿合同中,该注意义务程度较高。(2)主体资格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对于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订立;但在负返还原物的无偿合同中,仍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订立无偿合同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需受让人的主观要件;债务人订立有偿合同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受让人的主观要件。(4)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同。《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无偿合同的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其他有偿合同的参照适用

  在有偿合同中,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一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为详细完整,其中有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共通性的规则。为了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其他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不再规定,可直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例如,有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通常是支付对价,该价款的支付有可能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对于分期付款,《合同法》在其他有偿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有偿合同分期付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74条规定参照第167条进行审理。再如,在借用、定作、承揽等有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同法》相关部分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存在争议时,应参照《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进行处理。当然,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合同法》对有的作了专门规定,在适用中应优先适用,在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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