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本条旨在明确:为保障保留所有权人[1]的利益,在符合条件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
【释义】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标的物权利之归属与其占有之外观相分离,出卖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时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何种性质,发生何种效力,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上均存有分歧及差异,对被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及效力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价值和目的。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制度是通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来保障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所以,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允许出卖人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买受人履行义务。传统民法制度上对出卖人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了一系列的特别规定,其中最直接的措施就是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能够有效解决出卖人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问题,但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对既有法律关系将产生何种影响,也需要专门分析。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注意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形式
这是指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以明示方式设定,是否必须书面方式设定。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所有权保留约款,不仅要求可以以明示方式设定所有权保留,更是强调其应具备书面形式。如《丹麦分期付款买卖法》第34条第1款第22项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当被有效地载于买卖合同中,且应当在发票上注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国,书面形式被作为所有权保留条款订立的基本要求。奥地利规定,在涉及消费者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不以书面形式记载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将被视为实施了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受到罚款处罚。德国则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应当明示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即确定其是简单的还是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大的或是复合的所有权保留。否则,法院将作出严格解释,将其认定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不能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直至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的商业习惯为基础,认定所有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二、发票上的记载作为所有权保留公示的问题
在所有权保留缺乏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可以在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条款,因为在商品交易中,特别是“二手货”交易中,买受人通常都会检验标的物的原始购物发票,以确保商品来源合法。这样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就会了解标的物上的权属负担,免除了查验登记的负累。[4]我们认为,当事人买卖交易中不一定均交付发票,如果在交付发票的交易中出卖人在发票上记载了所有权保留,且第三人在买受人处购买时又取得了发票,此时可以认定为该发票的记载对第三人具有公示作用,第三人不能成为善意,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获得物之所有权。但是,虽然发票上有记载,但第三人并未获得发票,此时就不应认定发票的公示作用。
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事项问题
考虑到缺乏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对交易秩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2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规范特殊交易登记制度。在所有权保留登记信息的问题上,尤其应当注意登记信息公开和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平衡问题。通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我们认为,登记的内容可以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具体种类以及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种类。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副本,供登记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阅。但第三人只能查阅登记事项,不得查阅合同副本。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尚不能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是哪一具体财产,被担保债权数额等具体信息,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如果第三人确有必要了解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进一步信息,他只能通过与其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查询。[5]当前在认定购物发票等单据上记载的所有权保留信息时,也应当结合以上方面考虑。济南房产纠纷律师 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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