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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58:20 阅读次数: 11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诉讼中反诉与抗辩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较大,这直接关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基本思路是: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价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对待。

  【释义】

  抗辩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防御方法,包括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反诉是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讼。抗辩与反诉、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是性质决然不同的制度,在诉讼上存在较大差别。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举证责任以及法院的审查、处理方式有较大的影响。在买卖合同诉讼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本解释第44条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等主张进行规定,并明确其法律性质。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正确行使对抗辩与反诉的释明权

  从理论上看,事实抗辩是不需要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权利抗辩是需要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官不能主动审查。这种分类方式是概念法学的产物。从抗辩的历史发展来看,抗辩的生效方式从来就不是统一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一项抗辩是由当事人主张才生效,还是法官应主动考虑,这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进行原则、公共利益的保护、善良公允的维护、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等。[1]因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提出,进行上面区分的理由显然并非一目了然,希望对这些规定进行审核。[2]我国有学者主张,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院对抗辩权的行使进行主动释明。在辩论开始前,法官不应当主动提示一方当事人关于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并促使其主张。在辩论过程中,应当注意当事人有无提出与抗辩权有关的效果的表示。如果当事人毫无主张抗辩权的意图,那么法官不能主动进行释明或者提示,更不能敦促。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这种意图,只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概念不清楚,不周全,从而出现含糊的表达,这时法官就应当进行释明。[3]从我国当前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现状,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区分在我国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普及,法官如何确定审查范围没有统一认识,在此情况下坚守二者的区分可能更为妥当,更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的技术,实现裁判的可预见性。因此,对于合同不生效、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抗辩,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应该主动审查;对于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官不能主动审查,也没有必要释明。

  减少价款的抗辩是一种特殊的事实抗辩,应当有所区别。买受人对减价权具有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在买受人尚未选择行使减价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适用减价抗辩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减价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没有进行抗辩的,该权利并不会丧失,其仍然可以单独提起减价之诉,维护其自身利益。因此,对于减少价款的抗辩,法官在审查前应先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主张。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的,则应根据当事人主张进行审查。

  在实践中,有的买受人对于原告的支付价款主张,仅仅提出一系列事实作为拒绝支付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抗辩与反诉的区别,提示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选择。例如,甲贸易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商品办公用房一套。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款项支付方法,甲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于签订合同半年内支付40%购房款,于签订合同1年内支付剩余购房款40%。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向甲公司交付房屋。其后,甲公司并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合同签订2个月后,乙公司在向甲公司催讨首付款的同时,亦向甲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产。但甲公司在收房后仍未支付首付款。乙公司遂提请诉讼,要求甲公司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其在收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仅是作为抗辩,还是有反诉要求。如果当事人经释明仍未明确表达出其法律主张,可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来进行审理。

  二、正确处理抗辩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一)抗辩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说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根据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来分配证明责任:主张存在权利或其他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法律效果的发生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受限制的事实负证明责任。[4]根据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的区分,民事实体法上的规范可分为三类:请求权(基础)规范、抗辩性规范和辅助规范。抗辩性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从责任分配角度来看,依据权利发生规范(即请求权规范)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事实举证;依据权利妨碍规范(即抗辩规范)主张抗辩的人,应就抗辩的事实举证;依据权利消灭规范(即抗辩规范)主张抗辩的人,应就抗辩的事实举证;依据权利受制规范(即抗辩权规范)主张抗辩的人,应就抗辩权存在的事实举证。[5]因此,买卖合同诉讼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应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以对方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对方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的,应当就减少价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权利人虽对权利发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构成自认的,则权利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免除。从诉讼角度来看,抗辩是被告立足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向受诉法院主张能排斥请求原因事实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的另一要件事实。即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若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提出抗辩,无论其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还是权利拒绝抗辩,均须以承认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真实为前提,否则即不是抗辩,而仅为附理由的否认。[6]从这个角度来看,抗辩是被告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所作的附限制的自认,被告提出抗辩时,事实上即免除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出卖方需向法院主张买卖契约已缔结的请求原因事实。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不管买受人抗辩的内容是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都是以承认买卖合同存在这一基础事实为前提的,构成对该原因事实的自认,出卖人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举证责任因此而免除。

  实践中还应注意抗辩与否认的区别。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7]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否认可分为单纯否认、间接否认和推定否认。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没有借过钱”的主张。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推论否认是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否认针对的是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的反驳,否认并不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抗辩通过主张存在权利障碍、消灭或受限的要件事实来对抗对方请求权,抗辩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及自证的法律后果。由于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障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权利受限规范的界限并不是径渭分明,实践中对于抗辩与否认容易混淆,应予注意。[8]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则属于否认,不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也不构成自认,出卖人仍应对买卖合同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认为对方违约在先,则属于抗辩,买受人应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出卖人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举证责任免除。

  (二)相关案例之评析

  【案例】某商业公司与某园艺场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9]

  〖案情概要〗

  某商业公司向某园艺场购买苗木,园艺场将其中紫薇、慈孝竹两品种向甲转购,甲又转向乙购买。就此,乙与甲间发生了口头买卖业务。在送货前,双方曾于2001年11月8日就直径为30公分的紫薇每株18元的价格作了书面约定,但其后乙所供紫薇规格未达到该约定。双方对苗木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两种苗木实际履行的价格及苗木总价款存有争议。乙认为苗木总价款为95000元,甲已支付65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甲则认为货款已当场结清。双方遂诉至法院。

  〖一审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就苗木买卖的口头合同是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乙认为甲尚欠苗木款,其应当提供甲确认苗木价格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乙仅提供了供货前甲写的直径为30公分的紫薇的价格,而实际履行中乙所供紫薇规格不到30公分,因此乙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包括紫薇、慈孝竹在内的全部苗木的总价款。商业公司曾证明对于低于约定规格的紫薇其仍同意以原价格购买,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商业公司同意价格不变,并不能证明甲同意价格不变。园艺场曾出具苗木清单,证明乙所供苗木的品种、数量及单价,但该清单无法证明所列价格即是乙与甲当场所议定的履行价格,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外人园艺场确实知晓乙与甲协商苗木价格的具体事实。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甲向其所购苗木总价款为95000元的事实。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紫薇的价格没有变化,对于慈孝竹的单价双方有口头约定,甲应按约支付货款,且甲未能提供货款已结清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应就其所主张的甲拖欠苗木款一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乙既未能提供甲欠款的相应凭证,又未能提供两种苗木价格的明确依据,故其诉称甲欠其货款的请求,难以支持。对于紫薇的价格,双方虽曾有约定,但因乙所供紫薇的规格不符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能否继续适用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对此,一审中园艺场曾证明紫薇的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商定;二审中,该单位又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未明确乙与甲之间紫薇的交易价格;况且园艺场承诺对甲所供紫薇的价格不减价,并不等于甲亦承诺对乙不减价。因此,乙诉称双方间依然以原约定的紫薇价格进行交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乙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终审判决以乙未能提供欠款凭证和明确的价格依据而驳回其诉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有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案外人园艺场提供的苗木清单以及甲在原二审庭审和检察机关审查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苗木总价款为95000元;(2)紫薇规格下降是否必定减价,应由主张减价一方当事人(即甲)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二审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系争合同应是非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现甲已付货款65000元,其欠货款的事实应可确定。

  〖再审要旨〗

  关于紫薇交易价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之规定,凡主张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乙主张向甲行使欠款给付请求权,故应对产生该权利的基础事实之一即紫薇实际系以每株18元进行交易的,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乙仅能证明供货前30公分紫薇的价格为每株18元,而未证明不符合原约定规格的紫薇的实际交易价格。因此,原一、二审认为,对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紫薇实际仍是以原约定的每株18元进行交易的事实,乙尚未充分举证证明,这一意见是正确的。乙未完成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抗诉机关关于甲应对其所主张的紫薇实际是减价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在本案中,甲实际履行该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乙首先完成举证义务,即对紫薇实际交易价格进行举证并达到证明标准。只有当乙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时,举证责任才转移至甲并由其证明紫薇是以低于每株18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若甲的证明成立,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乙。如果乙未对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举证或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即要求甲就抗辩事实举证,则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不当分配。如前所述,原一、二审均认为乙未对紫薇实际交易价格充分举证,即是指乙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原一、二审未要求甲对紫薇减价交易一节事实举证,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故维持原一审判决。

  〖简要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应给付乙支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双方约定,达到规格的紫薇每株18元,但乙所供的紫薇没有达到约定的规格,后甲支付了货款65000元,乙认为按照每株18元计算,甲仍需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一、二审认为,乙仅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规格的紫薇为每株18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符合规格的紫薇的价格,故不能按照每株18元计算,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检察机关则认为,应按照每株18元计算货款,至于紫薇没有达到规格应该减少的款项数额,应由甲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对减价数额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乙要求甲支付货款,其应当对货款成立以及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甲认为乙所供紫薇不符合规格,主张减少价款的,属于提出抗辩,对于该紫薇不符合规格以及应当减少的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乙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对符合规格的紫薇的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就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所供货物不符合规格后的价格属于减价后的问题,该事实应由甲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均认为,乙应对不符合规格的紫薇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让出卖人承担减价数额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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