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明确及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另一方面规定该制度不适用于涉及不动产的买卖交易,而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情形。
【释义】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制度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的原则性规定。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看,其对促进商事交易、分配交易风险、节省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但该制度相较于一般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方式、物权公示方式等又具有更多的特殊性,而《合同法》等法律未对该制度作出更明确、详细的规定,商事实践中因所有权保留产生的法律纠纷较多,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存在的分歧也较多,该制度的正确运用对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会产生较大影响,故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本条首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外延
应当将法律上的所有权保留概念与日常生活中不太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所有权保留区分开来。境外立法大多将所有权保留设定为交易双方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条款,《合同法》第134条也是将是否采用所有权保留交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治。这一特性说明,在所有权变动的问题上法律授权当事人以自由的约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按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法律规定所有权在交易双方间本已发生变动,买受人也已完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的(保留所有权)约定,使得前述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双方间暂不发生,在双方间还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按照这种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如果不考虑(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实际已经发生变动。这也就意味着在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时,双方应当已具备所有权变动的全部要件,否则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并没有发生变动,谈不上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来保障出卖人利益的问题。具体地说,对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等),在外观上均应当具有买卖等债权合同及交付行为(尽管对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存有分歧);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利用所有权保留规则。比如双方约定一方将标的物出租与另一方,待最后一笔租金支付完毕后,该标的物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方。这样的约定并不是所有权保留(而更接近于融资租赁),因为在租金支付完毕前双方并没有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合意,在最后一笔租金支付完毕前所有权一直属于出租方所有,谈不上所有权保留的问题。
二、注意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内容
《合同法》第134条的意义是法律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具有合法性,虽然所有权保留条款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与该条中规定的内容一致。从前述第134条规定的内容看,其仅是规定了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没有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被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否则法律关系将过分复杂,也可能与既有的物权制度产生冲突。另外,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可保留所有权的动产的范围,但是因货币的特殊性,其不应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对象。济南房产纠纷律师 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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