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混合过错规则的规定。该规则限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于混合过错规则,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混合过错,又称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指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混合过错规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也有其适用,而且历史更为久远。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确认的混合过错规则亦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学界通说认为,混合过错规则源自罗马法。罗马法根据过错来决定被告的责任,但是若被告能证明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则“原告自负责任”。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Pomponius)曾提出一项著名规则,即“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害不视为受害”,除非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这一规则又被称为“庞氏规则”,并成为罗马法侵权法的基本规则。[1]但也有学说认为,优士丁尼承认的免责事由中,包括有“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由于债权人轻率、不谨慎或有过错的行为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完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也可以部分抵销债务人的过失,即债务人承担轻于依据利益原则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2]19世纪以来,随着过错责任的确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承认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在普通法国家,最初奉行与罗马法“庞氏规则”殊途同归的共同过失规则。根据共同过失规则,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即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导致的损害,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这一规则又被称为“全有或全无”规则,即若原告无过失,则由被告全部赔偿;若原告有过失,则无权获得赔偿。在美国法中,对共同过失规则的合理性论证是,受害人的过失形成为一个超越的原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使被告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因此,原告将不能获得赔偿。由于共同过失规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以后其在普通法中逐渐被修正。如在Bradley v.Appalachian Power Co.一案中,法官认为,受害人的过错并不能导致其损害赔偿权利被剥夺。进入20世纪,美国法明确采纳了比较过失规则,1911年,密西西比州第一个以成文法的形式采纳了比较过失原则。在英国,通过1945年制定的《共同过失改革法》,建立起了比较过失制度。[3]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4.7条就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每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针对“导致损害的责任划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的注释解释道:“根据受损害方当事人行为导致损害的程度,不履行方当事人也会部分免责。对每一方造成的损害的确定很难证实,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为了给予法庭一些指导,本条规定法庭应考虑当事人各方各自的行为。一方的过错越严重,他导致的损害的责任就越大。”
【适用】
一、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双方违约规则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这都是关于双方违约的规定。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区分混合过错和双方违约。在混合过错规则适用的情形,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受害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因而违约方得主张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但在双方违约适用的情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论及减轻损失规则的存在依据时,有观点认为,减轻损失规则得以确立的原因在于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具有过错,因此构成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混合过错规则,其适用前提之一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而非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但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前提则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这就说明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发挥作用的场合不同。
三、严格责任原则下亦应适用混合过错规则
在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时,自然存在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问题在于,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时,是否仍有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
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言,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108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我国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采严格责任原则。违约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既往的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学界通说认可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
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7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我国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归责原则。该法就采严格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认可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如该法第78条确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四、存在受害人负责的他人过错亦适用混合过错规则
不仅受害人本身的过错会导致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受害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的过错,如果应当由受害人负责的,也会导致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如受害人应就其法定代理人与使用人的过错负责,此时也应存在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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