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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3 14:14:57 阅读次数: 1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规定了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负担问题。

  【释义】

  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质量瑕疵担保权利,要求出卖人采取修理、更换、减价、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措施。其中,修理、更换即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原履行的瑕疵,以实现对合同的补正。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如瑕疵本身不可消除或者出卖人拒绝再履行的,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来补偿自己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替代性损害赔偿可以有两种方式:(1)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买受人保留瑕疵标的物,但要求出卖人赔偿因自行补正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损失;(2)替代原给付的损害赔偿,即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又拒绝消除瑕疵或瑕疵无法消除,买受人因而将瑕疵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而主张赔偿全部的损失,包括所丧失的利益。[1]本条规定的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负担问题即属于前者,本质上是确认了修理责任的金钱替代方式。但修理责任的这种金钱替代方式应具备一定的行使要件,并非买受人得恣意而为,以免权利滥用损害出卖人利益。根据本条之规定,这种替代性损害赔偿方式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一)质量异议的前提和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无瑕疵履行的义务,出卖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需要通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予以确认。对此,《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及时检验之目的,在于尽早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以便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事实基础。买受人经检验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在质量异议期内以通知方式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出卖人,该项通知即为质量异议的行使方式。买受人在以通知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时,应具体地指明瑕疵之所在,并表明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的履行符合约定。[2]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怠于为此种通知,则法律拟制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再行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应明确的是,检验和通知是存在先后逻辑关系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3],检验不等于质量异议,也非质量异议的必要内容。检验的对象是标的物,目的在于查明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履行是否适当,而质量异议的对象则是出卖人,目的在于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明确告知出卖人,以保全自己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检验后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质量存在瑕疵的,视为对标的物质量无异议,而非未完成检验。虽然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一般应以对标的物的检验为前提,但如买受人未经检验即已知晓标的物存在瑕疵,故而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尝不可。

  检验、通知的性质究竟是买受人的权利还是义务,理论和实务界见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检验、通知是买受人的义务。[4]另一种观点认为,检、通知为买受人的权利,称为异议权。[5]从比较法上看,这两种观点均有其立论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在用语上多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表述为义务,此种义务与普通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违反该义务并不导致买受人向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是买受人自己丧失主张瑕疵担保权利,因而谓之间接义务。诚如韩忠漠先生所言:“尚有若干法律规定,与义务似是而实非者,并宜加以注意,例如,民法规定,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有发现应有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云云。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一种‘义务’,且无一定之相对权利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守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之责,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身于不利益之结果,可见法律之科人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与真正之义务相比较—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若有违反,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当然异其性质。”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用语上将之表述为买受人的权利。比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规定,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约定外,买方有权要求让他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符。但是,如果买方在有机会检验货物时,却不对货物进行检验,那就是放弃了检验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把买方的付款义务与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58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6]对于检验、通知的性质,我们倾向于采纳第一种意见,将其作为买受人的间接义务。

  (二)质量异议期

  为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特定有质量异议期以限制买受人质量异议权的行使。质量异议期即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超过该期限买受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标的物质量合格,则买受人再行主张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即丧失了事实和法律基础,人民法院当然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当事人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例外情况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的限制。

  质量异议期的性质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应予以探讨明确。理论和实务上对此争议巨大,观点分歧明显。一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为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一般为诉讼时效,仅在限定买受人解除权行使时为除斥期间。我们认为,对上述争论观点,可以从其适用的对象以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区分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适用的对象上看,质量异议期限制的仅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行为,这种通知行为与提出异议后买受人另行主张的修理、更换、退货、减价等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救济权并不相同,第三种观点混淆了质量异议与主张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救济权(修理、更换、减价、损害赔偿等)之间的界限,不适当地将质量异议期扩张适用于主张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救济权,并根据违约救济权分属请求权和形成权的不同性质来认定质量异议期的性质,其缺陷是很明显的,难以得到支持。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区分上看,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应属于除斥期间。质量异议期与诉讼时效的差异具体表现为:(1)质量异议期间可以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2)质量异议期间届满,质量异议权本身消灭,标的物视为无瑕疵;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本身并不消灭。(3)质量异议期间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则质量异议期间完结,继之以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计算;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转换现象。(4)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7]。综上,我们认为,质量异议期具有除斥期间之性质。本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将《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解释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两年”实质就是质量异议期。

  二、存在法定的修理事由

  买受人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需要具备法定事由。根据本条解释之规定,这种法定事由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

  1.主张修理与质量异议的区分

  买受人主张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即买受人通过行使修理请求权,主张出卖人实施再履行行为,以消除标的物的瑕疵,补正先前的不适当履行。买受人主张修理与提出质量异议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既有联系,也存在差别,审判实践中容易混为一谈,有必要予以区分。

  二者的联系体现在:质量异议是主张修理的必要条件,买受人主张修理应以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为基础和前提,而提出质量异议的目的在于保全修理等瑕疵担保权利。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标的物质量视为合格,这种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被证据所推翻,其法律后果是买受人丧失了主张瑕疵担保权利和期限利益。

  二者的不同体现在:(1)从性质上看,质量异议属于间接义务,主张修理则是行使瑕疵担保权利的方式,性质上属于请求权。(2)从内容上看,质量异议仅要求买受人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并不含有主张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即质量异议的重点在于使出卖人知其瑕疵而非救济;但买受人主张修理等质量瑕疵担保权利则是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3)从适用的时效上看,质量异议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而质量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主张修理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的规定,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主张修理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主张修理的,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该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综上,提出质量异议仅是告知出卖人标的物之瑕疵,主张修理则是要求解决标的物之瑕疵,二者在性质、内容、适用的时效上均有所不同,实践中应区分辨别,分别考量。质量异议与主张修理虽然性质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必须分别行使,实践当中买受人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往往一并主张修理等质量瑕疵担保权利,此属常态,但若买受人分别主张,也未尝不可。当买受人分别主张时,如仅提出质量异议的,不能认为其当然也主张了修理等瑕疵担保权利。

  2.修理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修理属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通过再履行消除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再履行的救济方式与减价、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方式之间是何关系,再履行的救济方式是否应优先适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首先应当要求再履行(修理、更换);仅在再履行因给付不能或者不可以苛求而被排除时,始得考虑其他的次级法律救济(解除、减价、损害赔偿、费用偿还)。这种顺位关系是由债法总则中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而得出,从学理的角度也可以得到解释:若将无瑕疵履行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则在交付瑕疵标的物的情形,出卖人因义务侵害而构成不履行,如此,立法者原则上应当赋予买受人以优先性的再履行请求权,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首先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更换,而不是首先希望对既有的合同关系进行清算了结或者减价,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情况。[8]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主张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买受人应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我们认为,在实定法层面上,《合同法》第111条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因此在审判实务当中,宜按实定法规则处理,不能认定再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3.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

  一般情形下,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修理,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才有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余地。否则,买受人擅自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而主张出卖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出卖人不予修理,既可以表现为明示的拒绝,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实践中,当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修理时,出卖人多以质量无瑕疵或质量问题是由于买受人安装不当、使用方法不当等原因所造成进行抗辩,这些均可以视为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买受人据此可以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即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后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关的合理费用。

  (二)情况紧急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应及时解决,买受人无自行解决或通过第三人修理的权利与义务。在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主张修理或买受人虽向出卖人主张修理,但出卖人并未拒绝修理的情况下,因再履行方式并未适用或穷尽,自然不存在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买受人若必须通过出卖人解决质量问题,可能为情势所不允许,或买受人可能会因此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此时由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而由出卖人承担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比如,买受人以其购买的工程车承担河道堤坝的加固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车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作业,而当时正值汛期,若坐等出卖人由外地赶来修理,可能延误工期,造成决堤。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进行修理及时解决了工程车的质量问题,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其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关费用即符合本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替代再履行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限定在为修理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内;买受人超过这一限度而扩大损失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出卖人承担。审判实务中,认定买受人支付的修理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结合标的物瑕疵的程度、正常修理所支付的市场平均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衡量。

  【适用】

  注意质量检验、质量异议、主张修理、费用负担之间逻辑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质量检验、质量异、主张修理、费用负担之间的逻辑关系,厘清裁判的进路,避免在适用条件的判断上出现遗漏和逻辑混乱。从逻辑上看,四者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前者为后者的基础,后者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般应以前者的行使是否适当作为前提和基础。基于四者之间的特殊逻辑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替代性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应按逻辑顺序对质量检验、质量异议、是否主张修理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在确认必要前提都已具备的情形下,才应考虑对替代性损害赔偿费用本身是否合理进行查证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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