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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2 19:58:24 阅读次数: 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释义】

  审判实践中,行使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因此便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区分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之合同

  其共性在于合同中均含有第三人约款,但根本性的区别在于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在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而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中,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二、注意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中被指令人的地位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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