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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违约责任】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44:14 阅读次数: 11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情形下,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作为一般原则,买受人在缔约时已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受人缔约时不知道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出卖人不能免责。

  【释义】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来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体系下,该制度的渊源与合同法的责任体系相碰撞,导致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方式等系列问题成为学界争论之焦点,亦引发司法实践之困扰。根据《合同法》第153条和第154条等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但在买受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情形之情形,出卖人是否仍然负有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言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是否需要考虑买受人的主观过错?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核心义务之一,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买受人明知而轻易排除。因此,本条规定买受人虽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出卖人仍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注意对买受人主观情形的判断

  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则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在已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时,如何判断其是否了解瑕疵的严重程度,这是一个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量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稍作分析:

  【案例】A公司与B公司电缆买卖合同纠纷案[1]

  〖案情概要〗

  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某工程建设需要,A公司将总体供电安装工程交给B公司施工,B公司为A公司代购工程用电缆(电缆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余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70.3万元。合同订立后,B公司即进行电缆采购并施工。上述工程于2007年10月下旬完工,期间,A公司共支付B公司价款60万元。2007年10月17日,经检验,工程所涉电缆中两款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008年3月5日,A公司与B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电缆经检验有明显问题,A公司已支付60万元后,与原合同总价70.3万元间的差额不再支付。此后,A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区域内于2009年9月11日出现电缆绝缘层被击穿燃烧的事故,原因为电缆铜质不符合要求,遂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520472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购买的电缆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双方达成减少价款10万余元的合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A公司采取减少价款的方式,系其权衡了质量问题的进一步风险与其自身利益需求后所作的自主判断,不应再将质量问题引起的后果归于B公司,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称其认为尽管电缆存在质量瑕疵,但还是可以使用的,现系争电缆在未使用情况下即发生自燃,明显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权衡了质量问题的风险与自身利益需求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简要评析〗

  本案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A公司已经知道购买的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与B公司达成了减少价款的协议,接受了标的物。虽然A公司称其误认为电缆仍然可以使用,并不了解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但由于A公司当时已经对该批电缆进行检验,且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A公司作为供电工程的发包商对于同等质量的电缆产品的使用安全系数应该是了解的,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知道该批电缆的瑕疵会导致其基本效用降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注意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11条对于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这些具体方式在顺序上不分先后,也不排除几种方式的同时适用,例如在更换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减少价款。对于责任方式的选择,国际上大致可分为两种做法:(1)由出卖人选择。优点是可以高效率、低成本地弥补瑕疵;缺点是买受人的利益可能会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2)由买受人选择。其优缺点与第一种做法恰相对应。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显然是倾向于由买受人选择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诉讼请求和主张均由买受人提起,买受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但在确定责任方式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在买卖双方的利益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如果买受人仅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具体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责任方式;如果买受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且该方式明显不必要或导致出卖人不合理的较大支出,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予以释明,并对违约责任方式作出调整。除《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上述方式外,在标的物质量瑕疵导致买受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失时,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也应得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已经作出了类似规定。在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

  虽然依照通说,解除合同并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却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所可能引发的后果,这与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无二致,其判断标准都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履行不能。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判断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使买受人已经受领标的物,甚至对标的物进行过修、更换,但如果出卖人已经采取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依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A公司与B公司加热炉买卖合同纠纷案[2]

  〖案情概要〗

  2009年5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室式加热炉一台,单价30万元;台车式加热炉一台,单价70万元,总金额100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05天内货到需方现场并完成整体安装。由于两台加热炉出现技术故障,虽经修理和更换配件,仍无法正常生产。因此,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两台加热炉进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同意限期进行修复,后经修复的两台加热炉仍然存在故障。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的两台加热炉存在质量瑕疵,A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经调解,双方查看加热炉现场后达成限期修理的协议,A公司变更退货请求为维修和履行原协议的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判决结果是B公司赔偿A公司的损失。

  〖简要评析〗

  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引发的诉讼,买受人先后提出了退货、解除合同和修理、继续履行等具体的主张,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在选择责任承担方式时各自的角色和作用在本案中均有所体现。

  三、注意与标的物质量检验的规定结合适用

  本司法解释专章对于标的物检验作出规定,其中对于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前提和依据;因此本条规定与涉及标的物检验方式、检验标准和检验期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有密切联系,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结合相关条文予以考虑。

  【案例】条形码公司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案情概要〗

  2010年5月6日,某条形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纸业公司出售52号、53号及57号热敏原纸给某条形码公司,由某纸业公司运货至某条形码公司工厂,按供方产品质量标准和需方订单品种、规格及实际发货数量验收,货物到达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某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月、7月向某条形码公司供应了52号、53号热敏原纸91.2048吨,计价款878939.11元,某条形码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后,付清了货款,并将某纸业公司所提供热敏原纸全部进行了切割加工。2010年9月中旬,某条形码公司以客户反映某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月、7月所供热敏纸在保质期内出现“不显色”或者“褪色”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8、9月份货款316356.50元。为此,某纸业公司起诉要求某条形码公司支付货款316356.50元并赔偿损失。某条形码公司反诉要求某纸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而遭受的损失663203.95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某纸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某条形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将所受领的热敏纸全部进行了加工。某条形码公司所述某纸业公司所供热敏纸有严重质量问题时,既不将原纸封存,又无质检部门鉴定。加上热敏纸是一种高敏纸,不排除某条形码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的不当造成热敏纸出现质量问题。故驳回了某条形码公司的反诉请求。

  〖简要评析〗

  本案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某条形码公司可以在收到标的物的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其验收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对标的物的质量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某条形码公司收货后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对所有热敏纸进行了加工,之后才向某纸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为其提出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且由于全部热敏纸已经加工,无法进行质量检验,法院对某条形码公司关于质量瑕疵的主张不能支持。

  四、注意消费品买卖与商事交易买卖之异同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适用同一套规则,本司法解释对于商人之间的交易和传统的民事交易同等适用。但在现实生活中,商人与商人之间的交易、商人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交易、商人以外的自然人之间偶然发生的民事交易客观上存在很大不同,各类主体的交易能力、交易习惯、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承担风险的能力差异巨大,在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的通常做法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考虑到上述区别,在适用同一规则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公平原则,对消费品买卖和民事交易的当事人课以适当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瑕疵及其责任,《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

  【案例一】王某、胡某潜水器材买卖合同纠纷案[4]

  〖案情概要〗

  2010年4月20日,王某向胡某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胡某水下通讯器材1套价值43700元;测深仪1个价值4200元;潜水绳轮4个价值1460元;潜水装备4套价值84000元,合计133360元;已付定金40000元,余款93360元在收齐货后结清。”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货款94820元。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将1个气瓶带到一审法庭,称该气瓶是胡某依据收条向其交付的器材,该气瓶购买时是已经使用过的,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确认未就买卖的货物约定质保期,王某称其从胡某处收取的货物曾投入使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王某之间成立潜水器材买卖合同,王某从胡某处提取货物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条,故可以认定其收取了收条中所记载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确认未就货物约定质保期,王某认可从胡某处收取的货物曾投入使用,故王某关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王某给付胡某货款93360元。

  〖简要评析〗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类交易的特点是标的额较小、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尤其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并且考虑到交易发生的偶然性,买卖双方通常不会形成特定的交易习惯。本案胡某与王某约定买卖潜水器材,但并没有约定质量检验的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间,因此对于王某购买标的物时是否存在瑕疵以及王某对于瑕疵状况是否明知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方式、举证能力等因素,运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作出认定。例如,本案中王某主张其购买的潜水气瓶是使用过的,按照常理推断其在购买时应该能够看到使用过的痕迹,但王某未能证明就质量瑕疵向胡某提出过异议,也未能证明因货物质量瑕疵而遭受损失;而胡某却能够证明王某在收到货物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最终未认定货物质量存在瑕疵。

  【案例二】王某与A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5]

  〖案情概要〗

  2009年7月17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版斯巴鲁汽车一辆,颜色为蓝色,价款为2798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验收、随车配件、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某与A公司销售人员在一份空白“汽车验收单”上签名。同月28日,王某通过公证处对该车导航仪的导航记录进行公证,公证结果显示,该车载导航仪有2006年4月的导航记录。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购车款279800元、赔偿损失27980(l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王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经鉴定,可以认定A公司为王某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瑕疵。A公司在不告知王某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某的欺诈,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王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本案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对于质量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而王某在验收车辆时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如果王某尽到充分注意,在验收时应该可以发现争议的车载导航仪存在质量瑕疵。但考虑到消费者在交易中的相对弱势地位,不应对其课以过于严厉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这类情形,不应视为王某对于导航仪的瑕疵“应知而未知”,而是应该要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且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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