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1条之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在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买受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合同法未置明文。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即出卖人承担着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特点出发,在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解释为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释义】
试用买卖是附生效条件合同,但具有不同于一般附生效条件合同的特征。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之日起合同才生效,在此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在合同生效之前可能因标的物的试用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如何理解试用期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本解释第43条对试用期间的使用费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适用】
正确认定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正确认定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要注意试用期间买受人的注意义务。
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允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通常情况下还应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试用期间,除了可能产生的使用费之外,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还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因买受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标的物毁损的,可能还需要赔偿出卖人因此产生的损失;试用合同不生效的,买受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实践中应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妥善处理当事人在试用期间产生的纠纷。
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试用期间存在着不同于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关系。买受人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试用期间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后的法律关系所取代或者吸收,其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等方面的问题可通过买受人同意是否具有溯及力来解决,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造成的标的物损失问题,也将因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失去意义。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供买受人试用,或者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拒绝购买的,试用期间产生的一些问题就会显露出来,例如,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供试用的,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强制执行或者赔偿损失;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遭到损害的,买受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在此情况下,可将试用期间的试用买卖关系视为特殊的无名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参照与其最相似的法律规范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对于买受人在保管该标的物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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