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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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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18:33:26 阅读次数: 11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对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该规则对于最终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限定作用。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违约损害的同时,也因此而受有利益的,在损失计算时,违约方可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公式

  在对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上,多采用美国学者凯勒普的计算公式。[1]其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实际损害赔偿额=违约造成的损失(loss in value)+各种附带损失(other loss)-避免的费用(cost avoided)-避免的损失(loss a-voided)。

  其中,违约造成的主要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种附带损失应是指,在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保管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在卖方拒不交货或者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物的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货物方面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避免的费用是指,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税款,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工资等;避免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例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

  二、注意关于“利益”的举证责任

  由于《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对方当事人就可以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若欲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违约方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要证明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这也是证据法上“谁主张、谁举证”要求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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