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价的违约责任、如何减价以及返款问题的规定。
【释义】
减价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对于救治失衡的合同关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稳定交易关系,促进交易流转意义重大,审判实务中适用十分广泛,因此,《合同法》第111条对减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比较笼统,减价的很多重要法律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则可循,例如减价的条件、减价的标准等。这一方面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影响了减价制度的适用效果;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来司法裁量标准上的差异。为解决这些矛盾,本条司法解释对减价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补充和完善了《合同法》的规定,提高了减价制度的适用性。
【适用】
注意把握减价与瑕疵程度、过错等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减价与瑕疵程度、过错等的关系。
因减价实际上是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对原合同价格条款所做的变更,只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降低,即有适用减价责任的余地,不以质量瑕疵的程度为适用依据。但在具体计算减价的额度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程度则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从当事人的主观要件上看,因大陆法系传统上一直将减价作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效力内容,而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故减价不以过错为要件。在我国,减价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减价的成立也不以出卖人对质量瑕疵存在过错为条件。故人民法院在衡量当事人一方的减价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时,无需考量标的物瑕疵是否显著及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也不应要求主张减价的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瑕疵具有显著性以及出卖人具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方面,减价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不同。减价只引起合同等价关系的调整,而不引起合同给付最终性的清算了结,故不要求具备显著性瑕疵的条件。在轻微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虽然不能够主张解除合同,但因为买受人并没有得到自己按照合同有权得到的给付利益,故可以主张减价。合同解除却要求瑕疵具有显著性的条件,也就是要求瑕疵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瑕疵并不显著,则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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