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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19 10:59:19 阅读次数: 1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条文】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未予规定。因我国系公约缔约国,故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9条第3款,以比较法的解释方法弥补《合同法》的漏洞,强调以标的物的特定乃买受人承担风险之前提的规则,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释义】

  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行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因此,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需要将货物特定化到具体的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货物的特定化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本条对此予以规定。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特定化乃风险转移之前提

  标的物的特定于买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对发生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是否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货物,关键在于查明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这一事实。

  二、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的划分标准

  特定化是种类之债转化为特定之债的重要方法,也是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重要环节。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的划分标准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而非标的物本身的物理属性,这一点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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