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付部分标的物场合,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及损失承担的规定。
【释义】
《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其主旨是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问题,对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此点当无异议;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但此种情形下,多交的标的物如何处置?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产生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言而未尽。有观点认为,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买受人已经明确拒绝接收多交付之标的物的,该部分标的物与买受人无关,应当由出卖人自行处置,买受人并无保管义务。另有观点认为,买受人拒绝接受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此部分标的物可能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而损毁灭失。因此,买受人应当暂时代为保管。我们认为,如果买受人未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则该部分标的物确有损毁灭失的风险,从减少出卖人的损失、承担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买受人可以代为保管此部分标的物。从买卖合同的实践来看,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的,有利于减少出卖人的损失,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合同法》并未就由此产生保管费用和损失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解释》第6条之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情形下,买受人代为保管的费用及损失的承担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合理费用的范围
本条解释所指的“合理费用”,既包括买受人自行保管此部分货物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包括买受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果因标的物无法储存而已被买受人及时拍卖、变卖的,出卖人可以主张买受人返还拍、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但为拍卖、变卖标的物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亦应由出卖人负担。
二、交付方式与保管条件
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了标的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向出卖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而出卖人又不认可的,买受人是否仍需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我们认为,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前提是出卖人无法及时管领标的物。在买受人明确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的情况下,此部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且出卖人仍然可以对该部分标的物实行有效管领,并无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必要,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卖人采取代办托运等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如买受人在交付验货时发现交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拒绝接收的,买受人是否仍需代为保管?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无论买受人已接收并控制占有标的物还是尚未接收,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如买受人作出拒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而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又无代理人的,因出卖人不具有保管标的物的实际能力,故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仍有代为保管之必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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