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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因自身原因遭受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9-12-10 17:21:37 阅读次数: 1068

开发商因自身原因遭受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案例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因政府部门行为导致出卖人迟延交付商品房的”约定为开发商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的,对“政府部门行为”应限缩解释为“非因合同主体原因引致的政府部门行为”。开发商因自身原因遭受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黄领进、李碧琼诉江门市领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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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领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健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领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琼。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领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领进、李碧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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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领进、李碧琼的诉讼请求。2、由黄领进、李碧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领美公司延迟交付涉案商品房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领美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在处理工程建设等方面存在工程款结算、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从而导致工程延误,故应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片面加大了领美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虽然该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为工程款结算、工资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但这些纠纷并不会必然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而事实上,领美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均在尽力解决上述纠纷的同时,仍正常施工,确保按期交付商品房。直接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是开平市住建局作出的开建字【2014】218号文件,该文件不仅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还暂停办理一切相关的业务。开平市住建局以错误的行政行为去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纠纷,致使工程项目停工4个月,才是领美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于工程延误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基于合同的约定“政府部门行为导致迟延交付商品房的,可据实予以延期”,领美公司的交付时间可延至2016年2月1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作出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黄领进、李碧琼辩称,一、关于领美公司延迟交付涉案商品房是否违约的问题。领美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商品房,构成违约。领美公司认为是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致使工程项目停工4个月是造成逾期交付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的约定“政府部门行为导致迟延交付商品房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的观点不符合事实,纯属推卸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领美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某甲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某甲安监站”)责令停工整改,而事实上领美公司没有完全执行,仍然继续进行施工。期间,领美公司又因工程结算、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其施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此,造成延期交楼是领美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二、关于违约金的逾期时间起止时间的计算问题。领美公司存在逾期交楼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最迟交楼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黄领进、李碧琼自2015年12月收到领美公司的收楼须知后,到领美公司处要求出示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等文件才收楼,但领美公司均拒绝提交,直至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领美公司才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因此,黄领进、李碧琼有权在领美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拒绝收楼。黄领进、李碧琼同意按照一审认定的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

  黄领进、李碧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领美公司向黄领进、李碧琼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176.9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余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以47601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领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黄领进、李碧琼与领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领进、李碧琼向领美公司购买开平市三埠区领美花园某乙房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6012元。合同在“交付期限”的第八条对交付房屋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第1种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部门行为导致出卖人迟延交付商品房的,因买受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出卖人不能依约交付商品房的,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出卖人遭遇不可抗力、政府部门行为,致使出卖人不能依约交付商品房(该内容在合同中以特别字体印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地产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继承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律师、济南房产继承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15053167680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黄领进、李碧琼,领美公司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商品房的交付”约定:“1、对于交房期限,甲乙双方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履行外,还须遵守如下约定:(1)乙方必须向甲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所有房价款、应付违约金、税金、规费等)后,方可要求甲方交付该商品房,否则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期限相应顺延,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后顺延满十日,甲方不承担顺延期交楼的责任。……2、经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楼通知后,乙方应按交楼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办理收楼手续。乙方收楼时发现商品房有质量瑕疵的,双方按照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处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收楼,否则从该交楼通知书规定的收楼日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甲方已按合同及适用了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乙方交付了该商品房,乙方自该日起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领进、李碧琼已依约向领美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76012元、契税7839.92元。

  2016年2月2日,包括涉案商品房在内的开平市三埠区领美花园住宅(即某甲幢、某乙幢、某丙幢、某丁幢)工程项目经联合验收后,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领美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9日以EMS邮寄的方式第一次向黄领进、李碧琼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其专约收楼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领美公司表示其又于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向黄领进、李碧琼发出收楼催告函,通知黄领进、李碧琼在收到此函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收楼手续。黄领进、李碧琼于2016年5月3日办理涉案商品房收楼手续。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地产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继承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律师、济南房产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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