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案,对双方争执原房产权纠纷应归法院管辖,因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事宜纠纷应由拆迁办裁决,法院对原房产权纠纷的判决是拆迁单位赖以补偿安置的依据。当事人以原房产权人身份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正文
朱彤诉郭宝琛等
继承案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3)凌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锦民终字第326号。
2.案由:
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郭某一。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二。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三。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四。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五。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六。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七。
委托代理人(二审)(委托人朱某、郭某三、郭某五、郭某六):郭某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彦;审判员:李德增;代理审判员:田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70天)。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某(1982年3月病故)于1933年结婚,婚后生长子郭某二、次子郭某一、三子郭某四、四子郭某七、长女郭某三、次女郭某五、三女郭某六。1953年原告与其夫共同买下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面积103平方米,房屋执照写于郭某某名下。1992年10月此房被锦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动迁中因家庭内部对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四个儿子均分。原审认为,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确系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某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先确权、后分割之原则,宜均等分割。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
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的房屋五间计103平方米,其中的51.5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所有;(2)原告之夫郭某某之房屋遗产51.5平方米,由原告朱某、被告郭某二、郭某一、郭某四、郭某三、郭某七、郭某五、郭某六共同
继承,即每人6.43平方米;(3)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郭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地产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继承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律师、济南房产继承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15053167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