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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原房产权人的身份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9-11-05 15:23:31 阅读次数: 1192

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原房产权人的身份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原房产权人的身份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朱彤诉郭宝琛等继承

案例要旨

  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案,对双方争执原房产权纠纷应归法院管辖,因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事宜纠纷应由拆迁办裁决,法院对原房产权纠纷的判决是拆迁单位赖以补偿安置的依据。当事人以原房产权人身份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正文


朱彤诉郭宝琛等继承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3)凌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锦民终字第326号。

2.案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郭某一。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二。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三。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四。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五。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六。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七。

委托代理人(二审)(委托人朱某、郭某三、郭某五、郭某六):郭某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彦;审判员:李德增;代理审判员:田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70天)。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某(1982年3月病故)于1933年结婚,婚后生长子郭某二、次子郭某一、三子郭某四、四子郭某七、长女郭某三、次女郭某五、三女郭某六。1953年原告与其夫共同买下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面积103平方米,房屋执照写于郭某某名下。1992年10月此房被锦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动迁中因家庭内部对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四个儿子均分。原审认为,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正房五间,确系原告朱某与其夫郭某某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先确权、后分割之原则,宜均等分割。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52号的房屋五间计103平方米,其中的51.5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所有;(2)原告之夫郭某某之房屋遗产51.5平方米,由原告朱某、被告郭某二、郭某一、郭某四、郭某三、郭某七、郭某五、郭某六共同继承,即每人6.43平方米;(3)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郭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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