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或依法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其应继承份额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案例正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民房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4号。
2.案由:房屋继承。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福莲。
原告(上诉人):吴淑清。
诉讼代理人:李志敏。
原告(上诉人):吴素华,女67岁。
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四川省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志敏。
被告(被上诉人):吴俊臣。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谢玉凤。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于福;审判员:李玉兰;代理审判员:陆永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3日(因取证困难,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福莲诉称:锦官驿街135号房屋是其夫吴玉兴的祖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76年吴玉兴死亡,未留有遗嘱。1983年成都市统一换发产权证时将房产证交给儿子吴俊臣办理换证手续;1991年4月才发现吴俊臣已将房产证换为己有,现我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原告吴淑清、吴素华诉称:1983年换发产权证时,吴俊臣让我们把应继承父亲遗产房屋的份额让给母亲,所以才同意放弃继承,谁知吴俊臣竟将房产证换为己有;现也要求继承父亲吴玉兴的遗产房屋。
2.被告吴俊臣辩称:1983年成都市统一换发产权证时,原告陈福莲、吴淑清、吴素华均出具了放弃继承证明,所以才将产权证换为我的名字,换证的手续齐备、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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