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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低价出售所有权人的房屋仍然购买,构成恶意,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9-11-04 19:19:17 阅读次数: 1010

案例要旨

  房屋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低价出售所有权人的房屋,损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买房人应特别注意的事项未作约定,亦未能充分证明买受人实地查看房屋,在此情况下其购买涉案房屋,不符合常理,主观上构成恶意,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正文


  
陈子龙等与杨晓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颖,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陈子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强、原审被告丁磊及第三人焦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子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被上诉人杨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屹东、原审被告丁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晓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杨晓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网签价256万元属于合理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陈子龙基于对公证文书的信赖,相信丁磊有代理权。陈子龙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亦不属于恶意。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八条错误。即使丁磊代理行为无效,陈子龙也属于善意取得602号房屋的所有权。

  杨晓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子龙作为正常的买房人,在一审中未出具证据证明买房意图、资金来源、选房过程等,未了解602号房屋是否能够占有使用,亦从未接触房屋产权人杨晓强。当时602号房屋市场价值500多万元,陈子龙以256万极低价格购买,损害了杨晓强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判断陈子龙购房存在恶意是正确的。且602号房屋一直由杨晓强委托的人占有。丁磊完全按照焦颖的授意操作卖房,且丁磊对卖房款的处理未与杨晓强商量。

  丁磊述称,同意陈子龙的上诉请求。我的代理权经过了公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杨晓强出具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再次予以确认。602号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是在杨晓强本人意思主导下完成的。因此我的代理行为有效。由于602号房屋牵涉其他债务纠纷,被案外人占有,具有特殊性。我以不低于杨晓强承诺的价格出售并变现,极大的缓解了杨晓强的债务压力。我基于杨晓强的综合利益行使代理权,并未滥用代理权,也无恶意。

  第三人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杨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4月7日丁磊代理杨晓强与陈子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WXXXXXX)无效;2、判令丁磊、陈子龙及焦颖配合办理撤销陈子龙的涉案产权登记、恢复杨晓强的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602号房屋原登记于杨晓强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8平方米。

  2016年12月12日,杨晓强与焦颖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申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约定,杨晓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焦颖借款173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焦颖向杨晓强提供借款17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即借款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12月12日,杨晓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下签署《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杨晓强要出售602号房屋,因不能亲自办理,特委托受托人丁磊全权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收取售房款、提款等与出售此房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事项予以公证。

  2016年12月12日,杨晓强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焦颖。2017年3月10日,杨晓强将602号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及契税票据交付给焦颖。

  2017年4月7日,丁磊代理杨晓强与陈子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XXXXXX),约定杨晓强将602号房屋出售给陈子龙,成交价格为256万元。该合同对于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当日,丁磊代理杨晓强与陈子龙办理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于陈子龙名下。

  本案一审庭审中,杨晓强称,其与丁磊之前并不认识,在2016年12月12日做公证时,焦颖将丁磊带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要求杨晓强向丁磊出具了关于委托出卖602号房屋的《委托书》。丁磊认可其与杨晓强之前并不认识,并称,其与焦颖于较长时间前因一次卖房业务相识,2016年12月12日,焦颖通知丁磊配合办理卖房事务,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接受委托后,丁磊将602号房屋房源信息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发布至网络,后陈子龙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联系到丁磊,经协商后确定房屋成交价格256万元,网签前,丁磊陪同陈子龙实地查看602号房屋,后双方办理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关于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丁磊称,陈子龙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购房款256万元转入丁磊个人账户,丁磊取得该款项后,将其中的250余万元转账至焦颖个人账户,以代杨晓强偿还应付焦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由丁磊持有,并未转交给杨晓强;代为偿还焦颖的借款利息金额系由焦颖所在的担保公司计算确定,丁磊并未参与。对于上述公布房源信息、确定意向购买人、商谈房屋成交价格、办理网签、过户等过程,丁磊称均与杨晓强进行过沟通;杨晓强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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