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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19 10:54:57 阅读次数: 1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条文】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主旨】

  本条解释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含义。《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并未明确何谓“需要运输的”。虽然大多数买卖合同均会涉及标的物运输问题,但并非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均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在解释适用时需加限制。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和出卖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之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合同法》第141条和145条规定的“需要运输的”仅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的运输业者之情形。

  【释义】

  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之核心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1]从立法例来看,各国和地区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我国《合同法》也在买卖合同章对此予以专门规定。近年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故本解释以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以期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赴偿之债、往取之债和送交之债不同交付地点

  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关键在于确定交付地点,如果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正确的把握:合同约定采用送货方式,即出卖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标的物交付地;采用自提方式,即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以外的地点的,交付地点为变更后的地点。在未明确买方自提或卖方送货而标的物又需要通过运输才能送交买受人的,以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

  二、注意准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理逻辑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当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受人虽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但已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向承运

  人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也可以指示承运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权,也无法再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当事人有特约的除外),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符合“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归”的基本法理。因此,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视为交付,此时出卖人也就完成了其交付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也就随之移转,其风险负担仍是采用交付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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