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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 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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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18 16:23:24 阅读次数: 11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主旨】

  本条规定旨在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释义】

  虽然买卖合同从古至今都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但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罗马法产生的农业时代,其标的物均为有体物。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交付的法律规则,也是围绕有体物的交付来设计和构造的。尽管罗马法上也有无体物的概念[1],但从无体物的范围和类型观之,实质上均为权利而并非物。进入工业时代后,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电、热、声、光、气等无体物也成为交易的对象,因此,近代民法将物的概念予以修正,物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电、热、声、光、气等可控的无体物也被纳入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

  近二三十年以来,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电子信息产品广泛出现,并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之地位,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激增,用“信息时代”和“信息社会”来概括我们所处的时代特征的说法已被广泛接受。由于电子信息产品与有体物在法律特征上有诸多不同,因此,以有体物为原型的民法理论及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能否直接适用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无疑义。电子信息产品的出现及其交易量的激增,不仅给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课题,而且给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解释》第5条之规定旨在解决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如何认定交付的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与相近法律规定的区别

  以无形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范围,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原理所形成的,作用于自然界一切物质设备的操作方法与技能。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在各种技术合同中,与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最相近似的是技术转让合同。广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合同的标的上看,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即技术本身,而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是电子化的信息;从合同标的所涉的知识产权类型来看,技术合同与专利联系更为密切,而信息产品与著作权联系更为密切。

  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与著作权转让合同之间也有显著区别。前者转让的是电子信息产品,后者转让的是著作权;前者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后者则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适用《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从买受人的角度来看,其仅取得自行观赏、使用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而并未受让出卖人的著作权;如果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意复制、传播该电子信息产品,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注意分段交付时交付之认定

  如果根据特定电子信息产品的特性,交付是分阶段进行的,且各阶段所涉及的信息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电子信息产品,则对任一阶段交付的接收并不等于交付的完成,而需在全部信息都已被接收时,才能视为完成交付。如果分阶段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在内容或功能上相对独立,则每一阶段交付的信息被接收时,即视为完成该部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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