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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标准的确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9-12-10 17:29:02 阅读次数: 1154

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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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不能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具备的材料,导致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违约金。

上诉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茹、李国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张艳娇,被上诉人刘秀茹、李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南角上城公馆三号楼一单元1901室住宅一套,面积166.39平方米。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六条、总房款人民币474877元,首付144877元,申请商业贷款33万元,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第八条、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同意按照下列条款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付房款价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天然气暖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购房房款474877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交纳首付144877元,2011年1月3日交纳余款33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然气初装费2870元,暖气初装费18303元,房屋维修基金998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房,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称被告收取二原告天然气、暖气费用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气缴费单据、房屋维修基金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城公馆平面图、房屋测量报告、房产交易中心房产登记一次性告知单、(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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