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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7 15:12:37 阅读次数: 1322

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诉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泽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112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6510161019。

  委托代理人洪日,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36号,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05243211。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办公楼西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蔡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全,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E2-5、G区。

  法定代表人龚子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耿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柯夫,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光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湖路2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7102110657;第二身份龚子鉴,香港身份证号码R494388(A)。

  委托代理人倪耿东,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05090010。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伟柏花园,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05115855。

  被告彭勇登,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环达公寓1门302号,身份证号码430103196912032016。

  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办公楼东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伟柏花园,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05115855。

  委托代理人谭彦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3039号,身份证号码430403198302022019。

  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1栋16A。

  法定代表人陈胜卓,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卢铿,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街福华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庄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润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诉被告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由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更名而来,以下均简称泰邦公司)、龚光辉、彭勇登、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1月20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1月28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限制龚光辉及其第二身份龚子鉴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本院于1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限制出境决定,并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协助下予以执行。3月15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和财产保全请求,并请求追加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讯公司)、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地产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根据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变更后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泰邦公司、龚光辉和兴荣公司的异议,本院于3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查封的兴荣公司名下的四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争议标的物继续予以查封,并予以执行。根据龚光辉的申请,本院于4月15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关于解除对龚光辉及其第二身份龚子鉴限制出境的决定。根据兴荣公司的申请,结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本院于4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兴荣公司名下三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6月2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均向本院申请由泰邦公司用现金置换因本案而被查封、冻结的兴荣公司、龚光辉和彭勇登名下的财产,本院于6月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又冻结了泰邦公司部分银行存款,解除了对兴荣公司、龚光辉、彭勇登名下所有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6月22日,泰邦公司向本院对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征求三方意见,均表示愿意放弃该反诉的举证期间及答辩期间的程序权利,同意反诉与本诉一并于6月24日开庭审理。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泽宇、洪日,兴嘉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先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全,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耿东、严柯夫,龚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彭勇登的代理人李明丽、向慧,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9日,原告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诉称:2010年1月3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龚光辉、彭勇登、兴荣公司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共同将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30%的股权以18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泰邦公司,但兴荣公司名下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除外,该两个项目的权益和责任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享有和承担;泰邦公司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00元,将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当承担而尚未承担的30,570,000元费用及为其垫付的披塘路项目费用10,130,000元,共计40,700,000元,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余款86,300,000元将根据两个项目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分七期支付;对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如未来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实际回收了该5,000,000元,或事后相关部门向兴荣公司返还了该5,000,000元,则泰邦公司应给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1,500,000元;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保证配合办理该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手续;在本合同泰邦公司的责任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含495.2亩地的100%权益),泰邦公司应及时知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保证受让方会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泰邦公司未履行完的责任义务,否则属于泰邦公司根本性违约;彭勇登、龚光辉对泰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如有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该合同中对泰邦公司的付款所设置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典型的无效民事行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泰邦公司无故拒绝支付已具备付款条件的付款义务,并人为使部分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认定全部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泰邦公司在尚欠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86,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且没有告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5日将所持兴荣公司100%即5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合荣讯公司;没有支付教育配套费;没有积极配合办理两个项目的相关手续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荣公司、龚光辉、彭勇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请求:1、认定《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所涉妨碍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实现收回86,300,000元转让价款合同目的的条款无效;2、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86,300,000元及日5‰滞纳金的义务;3、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4、判令泰邦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项目、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承担及时配合办理的义务,对兴荣公司拒绝或迟延办理造成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之损失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5、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继续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关于《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相关事项的约定;6、判令龚光辉、彭勇登对上述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的给付义务、配合义务及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兴荣公司对上述请求所涉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兴荣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项目、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其名义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3个工作日内承担及时办理的义务,同时判令其承担拒绝或迟延办理造成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之损失的赔偿责任;9、判令泰邦公司、龚光辉、彭勇登和兴荣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等费用。

  3月15日,被告泰邦公司书面辩称:1、泰邦公司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内容及条款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至第九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泰邦公司暂不支付第三期至九期股权转让款并不违约。3、泰邦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已做出履约保证。4、由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过错,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无法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中的违法手续。5、泰邦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无需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综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3月15日及6月24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变更原诉称:一、2006年3月31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将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拥有的兴荣公司70%的股权及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495.2亩的70%)每亩作价680,000元转让给泰邦公司。为了掩盖实际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双方于2006年7月5日订立两份虚假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表面形式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将拥有的兴荣公司70%的股权以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泰邦公司,并据此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31日订立《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将拥有的兴荣公司剩余30%的股权及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495.2亩的30%)每亩作价1,260,000元转让给泰邦公司。为掩盖实际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双方又于同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虚假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将拥有的兴荣公司剩余30%的股权表面作价15,000,000元,转让给泰邦公司,并据此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两套合同充分表明以上股权转让是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实,其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偷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及增值税等税费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由于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净地,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必须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转让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两组合同中关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股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并应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二、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没有按照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配合义务,在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多次催促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两个项目施工方、购房人的大量损失和矛盾。泰邦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为143,461,685.69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以后部分继续计算,含10,000,000元违约金),因泰邦公司没有履行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告知义务,还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兴荣公司应对上述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应当立即履行配合办理两个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

  三、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按照《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根据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而支出,但事后已经实际回收的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中的1,500,000元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

  四、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应按《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关于龚光辉、彭勇登对泰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五、2010年11月25日,泰邦公司将全部本案争议标的转让给第三人合荣讯公司,2011年1月6日,合荣讯公司将本案争议标的的70%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将10%转让给丰盛集团公司。显然,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与该三方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追加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被迫诉至人民法院。据此,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2006年3月31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2010年1月31日)及《补充协议》(2010年1月31日)中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股权的条款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7月5日、2010年2月1日)无效,确认本案为无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返还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如果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489,124,800元;2、判令泰邦公司因未履行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告知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泰邦公司对因未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建设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应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143,461,685.69元滞纳金(截止2011年2月28日,含10,000,000元的违约金,以后部分继续计算),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项目、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承担立即配合之义务;5、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继续履行《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约定的返还1,500,000元教育配套费的给付义务;6、判令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对上述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7、追加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确认泰邦公司向合荣讯公司、合荣讯公司向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其分别将所持有兴荣公司的20%、70%和10%的股权返还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8、判令泰邦公司、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和兴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等费用。

  6月22日及24日,泰邦公司辩称:一、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为名,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之实,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并返还股权或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区别,还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及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予以全部驳回。1、本案诉争的各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条款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对等、合理、合法及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2、2006年3月31日第一次股权转让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2010年1月31日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合同已履行过半,该等合同的真实履约情况,表明签约各方的真实目的是转让兴荣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3、本案各诉争合同之标的是兴荣公司股权,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收购房地产公司股权,是中国现阶段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主要方式及有效途径,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当商业行为。5、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泰邦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或折价补偿489,124,8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6、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请求认定2006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2006年7月5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7、2006年7月5日及2010年2月1日的两份《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均是为了办理本案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而按湖南省工商局规定的文本格式而签订的,其地位分别从属于2006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2010年1月31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该两份主合同分别真实地、全面地反映本案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签约内容。

  二、泰邦公司已经履行告知和保证义务,无需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泰邦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1月13日两次函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已将所持有兴荣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并保证受让方会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泰邦公司尚未履行完的责任义务。

  三、由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诸多过错,导致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无法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两个项目中的违法手续,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也不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承担143,461,685.69元的滞纳金及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违法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的是两个项目的相关合法手续,而不包括违法手续。泰邦公司在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使用伪造的兴荣公司公章办理怡和山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而骗取银行巨额按揭贷款,泰邦公司为此要求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立即停止该行为。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执迷不悟、拒不悔改,还变本加厉地安排其亲戚朋友等内部关联人士继续做假按揭骗取银行巨额按揭贷款,给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留下巨大风险隐患。为维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泰邦公司无法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该等违法手续,并且已于2011年2月23日致函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

  四、泰邦公司无需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1,500,000元教育配套费。根据2010年1月31日双方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只有当泰邦公司转让兴荣公司的股权时收回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或者政府主管部门退还该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后,泰邦公司才应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1,500,000元,当前,不仅泰邦公司未通过向第三人合荣讯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而收回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而且政府主管部门也未退还该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因此,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支持,理应驳回。

  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未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返还兴荣公司100%股权,或折价补偿489,124,800元”和第4项诉讼请求“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缴纳案件受理费,金额至少高达2,330,000元之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如期缴纳,否则,应对其欠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金长润公司不是2006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2006年7月5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其无权就该两份协议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虽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都是2010年1月31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和2010年2月1日《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方,但在2010年第二次股权转让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不是共同拥有兴荣公司的30%股权,而是兴嘉公司拥有1%股权,金长润公司拥有29%股权,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应就2010年第二次股权转让事宜分别起诉,而不是共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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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龚光辉辩称,完全认可并同意泰邦公司的答辩意见,请全部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勇登辩称,同意泰邦公司和龚光辉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既然金长润公司与兴嘉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彭勇登作为保证人,仅在泰邦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才需承担保证责任,而泰邦公司一直在履行义务,因此,彭勇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兴荣公司辩称:1、本案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兴荣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一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兴荣公司名下,未转让给第三人;2、从泰邦公司入股兴荣公司到目前为止,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从未享有过兴荣公司的100%的股份;3、兴荣公司名下的四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共同努力为兴荣公司取得的,该四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不存在返还问题;4、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涉嫌伪造兴荣公司的公章,对此,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已有明确鉴定结果。因此,在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未查清该刑案之前,不会也不可能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两个项目的任何手续,以免兴荣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5、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看,该合同中从未约定兴荣公司对配套教育费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兴荣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从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返还的该5,000,000元款项;6、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声称两个项目在兴荣公司名下,那么该两个项目的权益应属于兴荣公司所有,兴荣公司保留请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返还该两个项目的收益的权利,如果该两个项目属于兴荣公司所有,兴荣公司就不会因该两个项目存在违约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6月22日,泰邦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16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与泰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泰邦公司资产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其原申请及变更后的申请,于2011年1月26日冻结了泰邦公司86,3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于2011年6月15日又冻结了泰邦公司67,161,685.69元的银行存款,共计153,461,685.69元。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起诉泰邦公司,既不符合案件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已导致泰邦公司巨额银行存款被先后冻结,周转极为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就利息损失部分提起反诉,并就其它损失保留反诉权及另行起诉权。请求:判令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238,847.88元(该利息损失以泰邦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53,461,685.69元为基数,现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止,以后部分应继续计算,直至上述银行存款被依法解冻之日止)。

  针对泰邦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6月24日辩称:1、泰邦公司反诉所争议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诉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依法不构成反诉;2、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之处;3、泰邦公司仍对其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享有收益权,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财保保全措施是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合法有效;5、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因泰邦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损失,泰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泰邦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

  一、由32份证据组成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以转让股权的表面形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为无效,泰邦公司应当返还兴荣公司的100%股权,或折价补偿489,124,800元;龚光辉和彭勇登应当对整个诉讼请求的第2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当分别承担返还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20%、70%和10%的股权的义务。

  1、2006年3月31日,甘剑等与泰邦公司、兴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

  2、2006年7月5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分别与泰邦公司签署的2份《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3、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建设银行长沙望城坡支行出具的合计金额为215,715,200元的10张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

  4、2010年1月3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签署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

  5、2010年1月3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签署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6、2010年2月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分别与泰邦公司签署的2份《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7、2010年2月5日,兴业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出具的金额为60,000,000元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8、2011年3月31日,工商部门出具的兴荣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9、2009年7月27日,兴荣公司召开关于分配公司财产、清退公司员工和进行内部审计清算的《股东会决议》。

  10、2004年6月25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大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11、2010年11月8日,廖建华因房屋租赁纠纷而起诉兴荣公司、金长润公司等的起诉状,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向金长润公司签发的开庭传票。

  12、2004年8月31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3、2007年4月13日,兴荣公司致长沙市天心区区委、区政府的《关于“浅水湾”项目2007年度建设计划安排的函》。

  14、2008年4月25日,长沙市天心区政府致兴荣公司的《关于尽快启动项目建设的函》。

  15、2009年8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致兴荣公司的《关于交付浅水湾项目土地、尽快启动建设的函》。

  16、2010年7月22日,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关于兴荣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的函》。

  17、2011年5月11日,金长润公司与兴嘉公司对兴荣公司浅水湾项目工程拍摄的17张现场照片。

  18、2010年3月5日,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园艺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已经收到怡和山庄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70%的《确认函》。

  19、2010年3月5日,兴嘉公司致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的要求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0,000元的《通知》。

  20、2010年2月2日,兴荣公司委托何晓庆、李宏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证明》。

  21、2010年2月8日,何晓庆出具的收到长国用[2006]第03769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的证明。

  22、2010年3月5日,长沙园艺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已经收到披塘路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85%的《确认函》。

  23、2010年3月5日,兴嘉公司致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的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的《通知》。

  24、2011年1月15日,甘石夫因怡和山庄项目装修欠款而起诉兴荣公司及其项目部的《民事起诉状》,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25、2011年1月5日,合荣讯公司分别与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签订的2份《股权转让协议书》。

  26、2010年12月25日,合荣讯公司与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协议》的复印件,及本院于同年7月6日到长沙市天心区国税局调取的海尔地产公司发给该局的该转让协议的扫描件,其内容完全一致。

  27、2010年12月25日,合荣讯公司与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协议》时经过公证的相关资料。

  28、2009年8月21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浅水湾项目对外转让的备忘录》。

  29、2006年6月22日和2008年12月1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合荣讯公司证照(通知书)情况的2份记录表。

  30、合荣讯公司分别填制的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3份。

  31、2011年6月23日,工商部门出具的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32、《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第六章第六节,《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于2010年1月22日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土地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1份。

  二、由1份证据组成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泰邦公司将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荣讯公司时,未尽告知义务,应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由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3、2010年11月23日,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三、由25份证据组成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泰邦公司因未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各项合法手续,截止2011年2月28日应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143,461,685.69元滞纳金,兴荣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应当立即履行配合义务。

  34、2007年12月6日,泰邦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相互移交兴荣公司印鉴、证照、文件资料等物品的明细表。

  35、2007年6月12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为披塘路项目颁发的规划许可证。

  36、2007年12月20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为披塘路项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7、2009年8月10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为怡和山庄项目颁发的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

  38、2009年6月29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为怡和山庄项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9、2006年9月29日,兴荣公司作出的《关于“38.2亩大托镇政府干部职工住宅开发建设”的董事会决定》。

  40、2006年10月31日,兴荣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颐和山庄建设项目部”的通知》。

  41、2008年6月10日,兴荣公司作出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颐和山庄建设项目部”更名的通知》。

  42、2006年10月29日,兴荣公司作出的《关于“长沙市披塘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决定》。

  43、2006年10月31日,兴荣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披塘路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

  44、2010年7月30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兴荣公司的《关于要求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尽快履行约定义务、责任的函》。

  45、2010年12月7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的的《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怡和山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

  46、2010年12月9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黎康新的《关于积极履行&<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相关事宜的函》。

  47、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2月16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的《关于要求配合我方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合法手续的函》。

  48、2009年7月23日,兴荣公司授权徐陆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股东会决议。

  49、2010年12月16日,由徐陆生签收的需兴荣公司盖章的怡和山庄改签购房合同、合同发票明细及处理的预购商品房网上签约撤销申请表。

  50、2011年1月19日,由张建伟签收的需兴荣公司盖章的怡和山庄新、改签购房、车位合同。

  51、2011年2月16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泰邦公司催收股权转让款的函。

  52、2010年11月2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兴荣公司的《关于尽快办理披塘路工程款转账的函》。

  53、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2月16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两次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泰邦公司和金长润公司的《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披塘路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关于300万元披塘路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的函》。

  54、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今,因兴荣公司、泰邦公司未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11栋338套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导致延期交房,截止2011年2月28日,应当赔偿89,835,973.36元损失的明细表及购买合同。

  55、因兴荣公司、泰邦公司分别自2010年7月30日和12月26日至今,未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第一批和第二批房屋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截止2011年2月28日,应当赔偿4,098,280元损失的明细表。

  56、2010年7月30日、12月16日和2011年1月19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分别交给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的83份发票、9份购房合同、1份车位合同;5份发票、31份购房合同、1份车位合同;7份购房合同、1份车位合同。及其因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没有配合办理盖章手续,应当赔偿40,064,454.71元损失的明细表。

  57、2010年10月28日,兴业银行长沙南城支行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

  58、2011年1月27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1张。

  四、由2份证据组成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约定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1,500,000元。

  59、2007年5月31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签订的《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

  60、2007年5月29日,兴荣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支付5,000,000元教育配套费的银行进账单。

  泰邦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一、由8份证据组成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61、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

  62、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

  63、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交的39号证据相同。

  64、2009年9月18日,兴嘉公司致泰邦公的《关于要求依据约定办理38.2亩定向开发土地转让过户的紧急函》。

  65、2009年9月18日,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关于请求协助办理怡和山庄住房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函》。

  66、2010年1月19日,湖南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致金长润公司等的《致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函》;2010年1月23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甘剑致湖南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对&<致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函&>的回复》。

  67、2010年7月22日,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的《关于兴荣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的函》;2010年7月28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关于&<关于兴荣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的函&>的复函》;2010年8月5日,兴荣公司及泰邦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的《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2010年8月17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及泰邦公司的《关于贵方&<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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