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补偿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条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1)因《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已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故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明确该使用费的数额标准。即: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2)对双方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性审查。即该被扣留的价金数额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为限,双方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有违公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释义】
在分期付款买卖结构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其回收标的物价款在时空上发生分离,所以出卖人回收价款实际上存在着一定风险。出卖人为规避风险,往往通过增加可解除条件从而强化解除条款以及限制买受人返还款项的权利从而强化扣款条款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尤其是在解除合同后的扣款问题上,合同可能约定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得要求偿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双方也常常采用出卖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中的前述约定未必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任其发生作用,不仅会在当事人间造成不公平,而且会因买受人利益过分受损而导致分期付款交易形式的式微从而妨碍交易进行。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利益的分配上,法律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对扣款约定的审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买受人已付价款,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双方的自由约定,但是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一约定进行审查。双方约定的扣留金额条款性质上为买受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预先抛弃,该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的合计时,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此时买受人对于超过部分仍有恢复原状请求权。[1]故,法院不能仅依照双方表面上的约定而直接支持出卖人扣留金额的主张,而应当将约定的扣留金额同标的物使用费与受损赔偿金之和比较后再作相应处理。另外,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也可能主张其与买受人的扣留金额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或结算条款,应当发生效力。对此,依照前述理由,法院同样不应认可。
二、标的物使用费证明问题
合同中直接约定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等同于已付价款的,法院要在释明的基础上作相应处理。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否定双方约定的单纯的扣留金额条款,而在技术上采取以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来替代扣留已付价款,即仅对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范围内的“扣留”数额予以认可,最终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实质公平。实践中,出卖人有时为了规避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就是标的物使用费或者受损赔偿金,当双方因扣款金额条款发生纠纷时,出卖人就主张买受人已付的金额即是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此时,如果法院简单地认定该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直接支持出卖人的请求,将可能架空本条司法解释,使得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落空。所以,法院此时首先应当向出卖人释明,让其初步证明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数额就是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数额,出卖人初步举证证明后,如果买受人没有提出抗辩,且没有明显不公平,则法院可以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如果买受人提出抗辩,则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买受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则法院应对上述约定不予认可,即不应当支持出卖人可以直接扣留已受领价款作为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济南房产纠纷律师 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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