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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的界定及无效特约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5 22:50:00 阅读次数: 11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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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进行界定,同时明确并强化对分期付款情形中买受人期限利益之保护。本条主要明确了以下问题:(1)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与买受人前或与之同时,买受人已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至少为两期。(2)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释义】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一般认为其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1]这种形式最先主要适用于买受人一次性全额支付总价款存在困难时的买卖(如房屋或高档耐用消费品等),此时买受人通过分次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切实缓解其资金压力,提前满足消费需求。但随着商品品种的日益丰富和商业信用的极大扩张,企业出于尽快回笼资、快速占领市场、累积客户资源等考虑,也乐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产品,当前实践中采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愈益普遍。因分期付款买卖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很多都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为兼顾买卖双方利益、防止双方之约定违反基本之公平,一些国家和地区用专门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来规范该种买卖行为。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而是主要依靠《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和规范分期付款买卖。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规则相对简略,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未作相关约定时的处理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未对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时出卖人的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时的处理问题。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达到一定比例时出卖人可以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或者解除合同,也未约定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中出卖人的权利(即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仍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和合同解除。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以法定方式赋予出卖人一定的权利,在符合条件时出卖人

  就可以行使该权利。该法定方式实际上更多地对出卖人进行了特别保护,而我们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供自由选择的保护措施很多,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与买受人约定的方式来实现价金债权,法律完全没有必要以法定方式来特别保护出卖人。相反,买受人往往是交易中的弱者,其更应得到特别保护。所以,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中出卖人的权利,那么就属于出卖人自愿放弃这种特别保护,而原本出卖人就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故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加强对买受人的保护。法院在认定这类约定的效力时,不能认定其无效。

  二、注意受保护之买受人的范围

  买受人为非消费者时,合同内容对买受人的约束如果苛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比如两个企业之间就原材料供应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购货方将价款在10个月内分10期支付给供货方,每月月底前支付1期,支付数额为总价款的10%。购货方如果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价款,供货方可以要求购货方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显然,这种约定对购货方比《合同法》上述规定更为严苛。尽管本条司法解释意在着重保护消费者,但对其他买受人也并未排除,故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对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这类约定效力的认定应当紧紧把握本条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合同法》该条款在买受人保护问题上虽然不是很直观,但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仍不难得出保护买受人是该条款的题中应有之义。立法者也注意到由于买卖双方地位常常不平等,一般买受人很难拒绝与出卖人作出上述约定,所以法律应当克服双方地位差异产生的不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将合同法保护买受人的精神鲜明地展现出来,在消费者买受人的场合通过解释技术直接否定上述约定的效力。在非消费者买受人场合,综合考虑买卖合同双方地位的差异、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普遍性、出卖人常常具有的垄断地位等因素,倾向于认为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作为非消费者的买受人其实与消费者区别不大,故仍然认定上述约定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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