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之外有确凿证据证明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该“视为”能否被推翻?审判实践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论。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释义】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对该条规定的“视为”究竟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拟制,实践中的认识不尽一致,本条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意衡平因拟制合格产生的价值冲突
针对因期间经过而拟制标的物合乎约定所产生的法律逻辑与民众的公平价值认知之间的冲突,可以视标的物瑕疵的严重程度,分别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a款或第3款的规定。如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等严重瑕疵,在审查出卖人主观上是否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采用推定或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善意的举证责任等方法,正确处理相关案件。
二、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范围
因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责任承担范围方面,应当适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买受人由于未及时检验即投入生产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宜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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