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规定瑕疵异议的法律效果。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瑕疵异议,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异议期间之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使用标的物等履约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因买受人存在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定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瑕疵的异议。
【释义】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所导致的结果是法律上视为标的物无瑕疵。而对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通知,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一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清晰,这主要源于理论上对于买受人的瑕疵异议行为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本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一、区分异议通知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并适用不同期间
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在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两个期间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担保法》上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承继关系。
二、注意区分买受人的使用情况与标的物瑕疵之认定规则
买受人负担的瑕疵通知义务,蕴含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的前提。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行使,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检验期间的规定和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近年来的纠纷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