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本条遵循法律解释论之章法,厘清《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间的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定交付、登、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
【释义】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合同实际履行顺序与特殊动产物权归属密切关联。《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船舶、航空、机动车而言,其物权变动要件如何?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特别是在受领特殊动产交付的买受人与完成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之场合,该问题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可以说,该问题不仅涉及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关系问题,而且直接决定多重买卖情形中各合同的履行顺序确定以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登记取得所有权之关系
以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为例,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审判实务和理论界常有这种观点:即先买受人因受领机动车的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后,出卖人再将同一机动车卖与后买受人,此时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在后买受人已办理完毕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后,可能基于善意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所以,因机动车现实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先买受人不能对抗因善意登记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后买受人。的确,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可能存在的,但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几乎是不可能成立的。具体而言:
1.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应当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公示条件。该规定应当且只能解释为:转让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转让动产不需要登记而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即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占有在此应当理解为已经交付占有。因此,一方买受人基于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另一方买受人原则上不可能通过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而占有机动车,也就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2.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基于以下三种情形,出卖人仍然占有机动车并将机动车再次出卖的,后买受人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1)第一次交付的形式为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机动车。(2)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先买受人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法重新占有该机动车。(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方法非法侵占机动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因出卖人均为无权处分,且能够再次履行出卖的交付义务,购买人才有可能为善意第三人。但必须注意到:前述三种情形均为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无权处分时的特例,而其常态为:出卖人交付机动车后丧失占有,又将机动车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即后买受人名下,第三人依据登记主张所有权并要求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此时才会产生占有人是否有权对抗登记第三人的问题。既然登记的第三人因不能占有机动车而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那就无法解释其权利能够对抗占有买受人的法理依据。
二、注意正确认识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和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目前我国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双重性质。《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中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登记,而仅是对抗要件。当事人在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移转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范畴,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追夺而去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
在我国现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制度中,与买卖发生物权变动相关的登记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以机动车为例,注册登记是买受人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处购得机动车并接受交付后,需在公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充许上路行驶,该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进行注册登记不影响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关于机动车转让后的转移登记,200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8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47条则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转移或转入登记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进行安全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根据其对权利的作用,物权登记的效力可分为设权登记和证权登记。《物权法》视野下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显然不具有设权作用,而仅具有证权作用。“当两个人共同对一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权利时,权利主张人就要证明自己拥有更为优先的权利或具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以排除他人取得所有权或恢复所有权。”[1]仍以机动车为例,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受领交付的占有买受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若有其他的买受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则在行政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移转登记,因介入国家公权力之审查,其证明物权的效力似应当高于买卖双方之间仅因合意而实现的占有,可以发挥防范买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风险之功能。同时,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对周围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难以防患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所有人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车辆出卖,也可以顺着登记车主提供的线索去查找真正的所有人。[2]有鉴于此,虽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定权利的作用,却应赋予该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的作用。质言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3],登记的权利人应为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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