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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能单独归咎于合同双方,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规则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1-08-25 10:19:06 阅读次数: 776

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能单独归咎于合同双方,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规则

王某某与黄某某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黄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中介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海珠区某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为1010000元,中介费20000元由申请人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

  2011年4月1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中介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首期楼款200000元给被申请人,2011年4月25日前再支付楼款300000元给被申请人,剩余500000元于2011年6月5日前支付,并同时被申请人备齐资料协助申请人到公证处作一份不可撤销公证,将该物业全权委托给申请人,并当日交楼给申请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10000元,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20000元。被申请人也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交给中介方。

  2011年6月5日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1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催促办理公证委托手续。

  至庭审当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500000元。被申请人则既未协助申请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

  被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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