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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12-27 18:38:51 阅读次数: 10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对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在一般动产情形中,《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未交付标的物的场合,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本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

  【释义】

  在审判实践中,多重买卖或者一物数卖情形并不鲜见。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交易行为。多重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1]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由于多重买卖行为兼涉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因此,成为买卖合同审判实务研究的重点问题。其中,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多重买卖的法律救济等问题均系审判实务所关注之问题。尤其是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乃本司法解释所着力解决之问题。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适用】

  一、注意区分多重买卖合同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先买受人后,又就该标的物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情形是多重买卖还是出卖他人之物?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所有权转移之后仍会发生多重买卖,所有权转移之后发生的再度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在于: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为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转移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故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2]

  另有观点认为,多重买卖的构成是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合同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3]

  我们认为,在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后,出卖人不可能再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将标的物出卖与他人;只是在占有改定情形下有所不同。在占有改定场合,出卖人在转移所有权之后仍然占有标的物,其持续占有标的物的状态对世人所显示的权利外观,使世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所有权,后买受人基于对此权利外观的信赖再度发生买卖关系可谓在情理之中。但是,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先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后,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两个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不如说是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利用善意取得的理论解决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之二重买卖的理论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当然,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角度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解释》第3条已经肯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多重买卖合同与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在效力上都是有效的合同。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二、注意物权法救济手段与债权法救济手段的衔接

  现代物权法的功能不仅限于确定权利归属、保护静态关系,对动态安全的保护及动态安全威胁的防范,也可发挥债权法之救济所不及之功能。在动态安全的保护上,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功能是可以互补、链接的。

  首先,债权法通过责令对多重买卖有可归则原因的当事人承担债权法上的责任,对守约的买受人予以补偿和救济。诸种责任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均以多重买卖确已发生、买受人因多重买卖而受偿不能为前提。因此,债权法之救济是一种事后补偿性救济。而物权法之对策则为预防性救济,例如我国《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可以避免不动产多重买卖。依照该制度,即便发生多重买卖,基于物权法的理论,无辜的买受人也不会遭受给付不能之风险。

  其次,债权法之救济是通过赋予买受人一定的请求权或形成权来实施的。该请求权与形成权通常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但某一特定物买卖是否采用、采用怎样的救济制度,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就功能而言,约定性救济为主,法定性救济是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情况下的必要补充。

  最后,债权法上的救济手段诸多,但都是责令有可归责原因的当事人对无过错的买受人因给付不能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由出卖人承担,抑或后买受人承担,取决于何人对损害的发生有可归责的原因。物权法之对策不是制裁手段,无须对交易活动参与人的行为进行是非评判,其以物权法原理为根据对在交易中发生冲突的各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价值衡量和价值取舍。在多重买卖场合,发生冲突的实际上是两个动态的安全价值。当我们已经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进行了客观评价并对有过错的出卖人进行制裁,仍不足以解决各种权利的冲突时,物权法之对策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4]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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