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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证明力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12-27 18:38:02 阅读次数: 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释义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及普通发票对当事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付款义务的证明力之规定。

  【释义】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可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论问题。无论是出卖人为了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还是买受人为了证明其已支付货款,通常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主张,尤其是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更易发生。本条规定根据不同的发票种类,赋予不同的证明力,以期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实质上涉及到民商事案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件中有关证据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我们了解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1]从确立审判规则的角度而言,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当作交付或支付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识不够统一,案件审理出现了一些差别。因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功能的厘清和《解释》本条之规定,有助于今后对于该类案件正确的认定和裁判,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2]

  二、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诸如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64条第1款[3]、《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4]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出卖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合同法》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给予其正当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5]

  需要注意的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一方的义务,其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必须遵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开票人并非就是供货人的情况。

  三、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1.《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所规定的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指向的是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则要区别对待,应首先适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的是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其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条例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第2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综观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作用在于买受人抵扣进项税,一般情况下不是付款的凭证。

  2.在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与买受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时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市场交易中,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高度盖然性[6]的对应关系。故而,在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买受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济南房产合同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纠纷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买受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出卖人。买受人如果仅辩称是以现金结算却又提供不了出卖人出具的收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其不符合财务结算的规定而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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