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9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宇、张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宇、张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亚绿公司对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185元(以下币种相同)。2017年8月22日,张宇、张霞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其上诉请求55%的比例认定违约金数额,剩余45%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
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系争预售合同)。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不可抗力”做了扩大化表述,将市政配套工程延误列为亚绿公司的免责范围,该部分免责条款明显对其不公平,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亚绿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的函件表明,其在发函当天就已经清楚认知到配套工程的实际延误风险,亚绿公司没有在签约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购房者,依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被上诉人亚绿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完全是在于市政配套施工的延误,该部分工程地点不在亚绿公司受让地块的范围之内,是由于当地政府未能及时协调好居民矛盾,导致工程拖延,不能归责于亚绿公司,属于亚绿公司发包施工的范围在2015年就已经全部完成。补充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是有效的,本案的情况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亚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宇、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绿公司支付张宇、张霞逾期交房违约金58,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签订系争预售合同,约定:张宇、张霞向亚绿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弄XX号XX层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购房款总价为1,616,228元;亚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如违约未按期交房,亚绿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中,关于合同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甲方(亚绿公司)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张宇、张霞),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甲方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以下情况: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本合同对于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动乱、恶劣天气、政府行为、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重大工程技术难题以及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等。嗣后,张宇、张霞陆续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6月,亚绿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确认:实测购房款总价为1,604,177.84元,应退款12,050.16元;要求张宇、张霞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7月1日,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张宇、张霞认为亚绿公司逾期交房,以致涉讼。
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外管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由于属地村民为管道建设用地和该小区配套道路建设等要求办理镇保,阻挠施工,该工程不能如期完成。2016年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6年4月20日,燃气管道外管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9日,燃气公司出具合格证明。2016年6月2日,亚绿公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6年7月1日,亚绿公司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一审期间,亚绿公司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具体情况同意自愿补偿张宇、张霞11,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本案系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主要是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由于政府行为、市政配套工程等原因造成逾期交房,交房时间作相应顺延。张宇、张霞主张,配套工程迟延,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为,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虽不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确系开发商自身不能左右之情形。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除不可抗力,还包括亚绿公司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并进行了列举,包括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而本案中正是该情形导致交房迟延,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且亚绿公司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当日就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张宇、张霞要求亚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张宇、张霞还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并非在签订时不可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现亚绿公司自愿对张宇、张霞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张宇、张霞的诉讼请求;二、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宇、张霞人民币11,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张宇、张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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