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本条主要明确以下问题:(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2)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释义】
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就取回权的行使而言,在标的物一直处于买受人占有且未被设定权利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很少有障碍。但是,在标的物已不被买受人占有或已被设定了其他权利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该物之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三种情形中,第三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就会导致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在该标的物上存有质权或抵押权,此时需要协调取回权与该类其他权利间的关系。本条司法解释通过《物权法》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协调这些权利关系。另外,当买受人已支付的总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时,即使符合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为兼顾买受人的利益,此时出卖人也不得行使取回权。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75%价款履行中违约行为的影响
本条第1款意味着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此时“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是一个事实状态,即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即可,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部分的过程中存有相关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
二、注意已支付75%价款的阻却效力
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但其又具有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时,出卖人能否主张取回?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以“百分之七十五”为限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只要买受人已支付75%的价款,无论此时买受人具有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中的何种情形,取回权都应受到限制,取回权的限制不应仅局限于该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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