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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8-07-23 14:12:37 阅读次数: 11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法律咨询热线:济南张律师 15053167680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

  【释义】

  当事人在商品买卖交易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时有发生[1],但现行法律却缺少相关规定,审判实务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点、价值功能、适用规则等认识不一,见解各异。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欠缺,认识存在分歧,导致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件发生后不同法院之间常常裁判尺度不一。为统一裁判标准,公正合理地审理质量保证金纠纷案件,本条司法解释专门对质量保证金作出规定。

  一、质量保证金的内涵及功能

  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出卖人。

  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从理论上划分,合同担保法律制度包括两种:(1)一般担保。违约责任即为典型。(2)特别担保。诸如保证、定金等。质量保证金究竟属于合同的一般担保,即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2]的一种具体方式,抑或是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方式,见解不一。

  我们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而非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理由在于:(1)从目的和功能上看,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是出卖人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将来不会发生的一种特别担保,从买受人的角度看,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着眼点在于违约行为发生后进行补救,以弥补因违约行为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主要目的在于亡羊补牢。(2)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买卖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因此时违约行为还未发生,故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无从谈起;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于标的物质量被确认不合格之后始应承担,其中的金钱赔偿亦应事后支付,而非事前即支付。(3)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标的物无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出卖人;出卖人承担金钱赔偿的违约责任后不存在返还问题。正确认识质量保证金的特别担保措施属性不仅是学术研究和法学理论体系划分的需要,而且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既然《合同法》已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本解释为何还要对质量保证金作出专门规定呢?应当说,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和质量保证金担保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质量保证金担保能够弥补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在维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具有独立存在之价值。。具体表现在:(1)从功能上看,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虽然具有促使出卖人按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以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从时间上看,其作用之发挥更多地是在出卖人违约之后,是通过事后救济得以体现,属于补救于已然,因此较为消极和被动。质量保证金担保则着重防患于未然。两者因着眼点不同而形成互补关系。(2)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的一般担保措施,其责任财产范围虽然包括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但因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仍然属于一种债权,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买受人的权利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的状态,并无优先性可言。当出卖人不断参与新的交易活动,处分其财产,致使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买受人的债权必然会受到损害。而质量保证金因预先交付,实际上是将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让与买受人作为担保,因此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因此,买卖合同中为保证标的物的质量,除以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履行的一般担保之外,买受人还可另外主张设立质量保证金,以更加全面充分地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和特点

  (一)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

  金钱担保是通过特定数额的金钱得丧之规则效力使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促使债务人为避免自己的金钱损失而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3]广义而言,金钱亦属于物之一种,金钱担保本可归人物的担保范畴,但金钱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一般等价物,因而与普通物差别明显,因此金钱担保有必要单列为一种担保方式。审判实务中,质量保证金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尾款)的形式,有观点据此认为,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之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实质是对部分货款附设了给付条件[4]。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将质量保证金作为分期付款买卖中部分货款的附条件给付的确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制度功能上看,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初衷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而非纯粹的货款附条件分期给付。货款是标的物之对价,货款的附条件分期给付只是货款支付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获得期限利益,本身并不负担任何质量担保功能,这是货款与质量保证金在制度目标和制度价值方面的根本不同。虽然当事人可以附设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时货款才予以支付的条件,进而间接实现对质量的担保功能,但这种作用的实现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事先自由约定,而非货款的固有功能。按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之货款的观点,在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却未明确附设上述条件时,质量保证金则沦为纯粹的货款,无法实现担保标的物质量之功能,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何在,不无疑问。而且按此观点,当所附条件成就而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时,出卖人还应按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这等于令同一当事人为一种违约行为承担了两种金钱责任,明显有失公正。故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目的、功能等方面考量,将其作为一种金钱担保方式并设定一套任意性的制度规则,不仅利于审判实务问题的解决,而且理论上也更具合理性。至于质量保证金在形式上通常以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面目出现,可以解释为在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出卖人与买受人互负债务,为了交易的便捷,在交互计算时采用抵销的方式使买受人得以从应予支付的货款中抵扣部分金额,因而表现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部分保留。但一旦采用这种抵销方式后,买受人所保留的货款就已经改变了原来的性质,成为出卖人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具有了金钱担保的法律属性。

  (二)质量保证金系非典型担保

  质量保证金虽在交易实务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故属于非典型担保。质量保证金是否适用以及担保规则如何设定等,均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和约定,这与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但其担保规则的设定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约定的从属性

  质量保证金担保的设立需要双方当事人订立质量保证金合同。从形式上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往往并存于买卖合同中,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其在法律性质上却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质量保证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在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上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变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合同亦同其命运。

  三、质量保证金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定金、预付款等相关制度联系紧密,实践中容易混淆,特予以辨析明确。

  (一)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

  质量保修金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其用途是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修金,那么只要在保质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的,即可先动用此笔资金或以其充抵。如果保质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结余的,那么出卖人就有权请求买受人返还相应的款项。[5]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出卖人预先向买受人支付的一定金钱,都可以表现为部分价款保留的形式,期限届满都可以发生返还的效力。两者的区别在于: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质量保修金则是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属于预付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维修的正常进行。

  (二)质量保证金与定金

  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代替物。质量保证金与定金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制度范畴,且均属于金钱担保,具有预先给付性;二者的交付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独立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期限届满,二者均发生返还的效力。两者的区别在于:(1)定金属于典型担保,《担保法》、《合同法》等对其均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质量保证金属于非典型担保。(2)定金的担保对象及目的比较广泛,因而有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等不同类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对象和担保目的比较单一,仅限于标的物的质量。(3)定金金额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并无法定最高限额。(4)从法律效力上看,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效力是,交付定金一方违反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担保作用,具有双重担保性。[6]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效力是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否则,买受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质量保证金仅为买受人一方提供担保,具有单方担保性。

  (三)质量保证金与预付款

  质量保证金与预付款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金钱,合同适当履行完毕后支付方都可以请求返还。二者的区别是:(1)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方式,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适当履行;预付款则属于合同价金的提前支付,为合同义务的部分提前履行,目的在于使出卖人获得期限利益,当然在客观上也可起到积极促进债权实现的作用。(2)质量保证金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则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预付款的支付属于原买卖合同的提前履行,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4)质量保证期届满,出卖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买受人依约可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后出现违约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四、质量保证金的交付

  (一)交付的意义

  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是质量保证金担保作用发生之前提,同时涉及对质量保证金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评价,因而意义重大。但质量保证金的这种作用因质量保证金合同究竟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不同性质认定而有所不同。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究竟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为诺成性合同,亦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实践性合同。

  我们认为,借鉴与质量保证金同为金钱担保的定金的实定法规则,将质量保证金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更为合理。如认定质量保证金合同为诺成合同,则在质量保证金尚未交付时即成立担保合同并发生担保作用,明显有违金钱担保的制度原理。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情形下,交付即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仅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未实际交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并未成立,其担保效力当然也未发生。如当事人实际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与约定不符,而对方当事人又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交付的金额成立了一个新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既可以采取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采取拟制交付。在质量保证金以部分货款保留形式存在的情况下,即采取了简易交付方式。

  (二)交付的效力

  根据“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之法谚,质量保证金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此点是质量保证金与金钱质权的本质区别。金钱质权虽然也以交付作为质权设定之要件,但根据质权基本法理,金钱质物交付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质权人仅为金钱的占有人而非所有人。因此,在金钱质权中,必须以特户、封金等形式对设定质权的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设定质权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分。[7]对于此类以特定金钱的所有权移转来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理论上存在不规则质、抵销预约、附解除条件债权、附解除条件之消费寄托、债权质、信托的所有权让与等不同学说,通说采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依据该说,受领该金钱的债权人,负有附停止条件的返还义务,其停止条件为交付保证金的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受领人无返还义务。[8]明确质量保证金交付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在审判实务上尤为重要。就买受人而言,其因交付而成为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而非保管人,因而可以对质量保证金为自由处分,包括将其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就出卖人而言,其因交付而丧失了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仅保留附条件请求返还的权利。当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的债权人如将买受人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出卖人的财产而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则属于申请执行的标的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

  质量保证金责任是指出卖人违反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买受人不予返还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出卖人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是质量保证金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践中争议多发之处。

  质量保证金属于非典型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于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

  如当事人仅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一)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这是合同适当履行原则的要求;否则,出卖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出卖人对所交付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有期间限制,否则对出卖人负担过重,有失公允,发生纠纷时也会造成查证困难等实际问题。因此,买卖合同中一般都有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质量保证金责任和质量保证期密不可分,质量保证期限定了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时间范围。在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有适用的余地;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此时,买受人应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以免损害出卖人的期限利益。

  (二)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

  在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等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等补正责任,以解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出卖人也可主动要求采取上述补救措施,有学者称之为“救治权”[9]。出卖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即应按约定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所谓出卖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包括两种情形:(1)出卖人不作为,根本就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2)出卖人采取了补正措施,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上述两种情形均要求具备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质量保证金责任。这种损害后果既可以是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如汽车因刹车存在故障而无法正常使用;也可以是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未受影响,但交换价值却因质量瑕疵而降低,如所购买的紫砂壶制作原料并非真正为紫砂,此种质量问题虽不影响该壶的正常使用,但却降低了其交换价值,出卖人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审判实践中存在疑问的是,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正措施解决了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质量保质期届满,出卖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以标的物已出现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如何裁量?换言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承担是采取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的行为标准还是最终结果标准?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只要出现了质量问题,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即使事后补正了质量瑕疵,质量保证金责任也不能免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质量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出卖人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如及时消除了质量瑕疵,其后果等同于质量无瑕疵,出卖人就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我们认为,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一般均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虽然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但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又转化为对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的一种补偿。

  因此,质量保证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而补偿应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前提,无损失就无补偿的必要和标准。因此,质量保证金的事后补偿it决定了其责任条件的设定应统筹考量行为标准和后果标准,只有当出卖人不但实施了交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行为,而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应适用。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六、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观点之纷争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和第155条之规定,买卖合同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亦应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担保,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买受人应如何救济?对此,存在肯定说、否定、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

  该说认为,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制度功能、目的不同,二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彼此并不排斥,可以并用。例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补正标的物的瑕疵后,并不意味着其因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而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必然免除。

  2.否定说

  该说认为,虽然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分属主从法律关系之中,但二者并存时责任的承担者均为出卖人,对同一个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给予制裁,有失公正。因此,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只能选择适用,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不足以弥补因此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3.折中说

  该说认为,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不能简单作答,一概而论,应区分违约责任的不同类型而分别处理。当违约责任方式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目的功能不存在冲突时,二者可以并用;否则,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并用。

  (二)立场之选择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观点,我们倾向于采纳折中说。质量保证金虽属金钱担保,但当标的物质量确有瑕疵时,又成为出卖人以金钱方式弥补损失的一种措施。因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既有金钱方式,也有金钱之外的其他方式,质量保证金责任与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方式能否并用,关键取决于二者在性质、目的和功能上是否存在重合和冲突。具体而言:

  1.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性质、功能并不冲突,故只要符合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

  2.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其对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接受,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易属于买受人的自主自愿选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对其并无不公平可言,质量保证金责任已无再行适用的余地。

  3.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因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为避免买受人重复受偿而对出卖人不公正,应限定买受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适用,不能并用。

  4.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只有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此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适用】

  注意当事人主观状态对质量保证金责任适用条件的影响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质量保证金责任适用条件的影响。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人民法院除应审查本条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外,还应根据举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进行查证。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欺诈买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约定质量保证金担保的,出卖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对其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买受人或者属于自甘冒险,或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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